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942號
申請人:廣州市梧童樹教育谘詢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萬騰街8號(自編4棟)321房。
法定代表人:錢紫馨。
被申請人:黃榮瑤,女,漢族,******,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申請人廣州市梧童樹教育谘詢有限公司訴被申請人黃榮瑤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錢紫馨、被申請人黃榮瑤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2020年10月21日,申請人、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梧童樹老師——學習培訓協議書》(以下簡稱“《學習培訓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進行特教陪讀培訓,培訓內容為特殊教育(以下簡稱“特教”)的基礎知識、訓練方法、上學支持、注意事項等,培訓時間為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0日。根據《學習培訓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申請人在梧童樹培訓學習期間,必須服從申請人相關培訓管理規定,根據申請人培訓規劃的要求,全麵完成有關培訓任務;第三款規定,培訓結束後,被申請人找借口不來上班,中心不但不發放工資,還會按照每天200元價格,追究其學習和培訓費用;第四款規定,被申請人完成培訓任務後,須在申請人處工作滿1年,如果未滿1年的,則申請人有權要求其支付所有課程的學習培訓費用2000元整。如果給申請人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有權利追討其相關費用。協議簽訂後,被申請人到申請人處進行了培訓。申請人處所做的工作,是對特殊孩子的一對一陪讀業務,需要培訓陪讀老師專業能力,為有需要的孩子到校進行陪讀。因為被申請人同申請人簽訂了這份培訓協議書,並願意在培訓結束後進行陪讀服務。故此,2020年11月6日,申請人與一名等待了很久的陪讀家長簽訂了陪讀協議,約定由被申請人出任其孩子的陪讀老師,約定陪讀的時間從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校陪時間最少一個學期),實際陪讀時間從2020年11月16日起算。同日,申請人把家長的微信推薦給被申請人,叫他們相互溝通,了解孩子的狀況。之後,申請人向陪讀學校辦理了相關的陪讀備案手續。各方麵的準備工作都已做好,需陪讀孩子家長也已按協議交清費用給申請人。但在2020年11月12日晚,被申請人卻告知申請人,因其家人身體不適,無法進行陪讀了。這一消息如晴天霹靂,給申請人炸得措手不及。因為培訓一個特教老師需要一段時間,在幾天的時間裏,根本找不到可替代的人選。申請人多方請求被申請人先陪讀一段時間,直到找到新的老師代替,但被申請人找各種理由給予拒絕。這使得申請人陷入艱難境地。隻得一邊找到學生家長,百般解釋,並且附送了價值5454元的課程,才得以平息家長的不滿情緒,一邊又找其他老師調配,這使得申請人為此事疲憊不堪!在被申請人看來,這是件很小的事情,無足輕重。但對苦心經營此行業多年的申請人而言,重新培養一名特教人員需要付出巨大的時間成本、人力成本,而且由於被申請人言而無信,還讓申請人在行業中的聲譽受損,造成巨大的不良影響!不僅如此,事情發生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誠摯溝通,但被申請人還是一意孤行,絲毫不以言而無信為恥!而且還用各種方式威脅申請人。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被申請人應當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綜上所述,申請人所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培訓期間的學習、培訓費用20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所有課程的學習、培訓費用共20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直接造成的損失5454元;四、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參與訴訟的律師費2000元。庭審過程中,申請人撤回第二項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辯稱: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進行入職培訓,被申請人無需向申請人支付所謂的學習、培訓費。首先,被申請人於2020年10月21日入職申請人處,應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以員工身份參加申請人的培訓,並被強行要求簽訂《學習培訓協議書》。該《學習培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1、乙方(被申請人)在梧童樹(申請人)培訓學習期間,必須服從甲方相關培訓管理規定,根據申請人培訓規劃要求全麵完成培訓任務……3、乙方在培訓途中,無故不來上班……領取第一個月工資突然提出辭職不來上班……5、乙方培訓試用期為1個月,如果乙方在培訓試用期,通過考核不合格……申請人有權將其辭退。結合《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受申請人的管理……,足以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方建立的是勞動關係,而非合同合作關係。其次,根據《學習培訓協議書》第三條“培訓內容”,該內容顯然為入職培訓,主要是講授崗位的基礎知識、訓練方法、注意事項、工作流程及與客戶的溝通注意事項等。培訓老師是申請人安排的兩個經驗尚淺員工給新員工照本宣科。可見該培訓並非專業技術培訓,申請人並未為此支出任何費用。結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被申請人無需向申請人支付所謂的學習培訓費用。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造成其直接損失5454元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申請人提供的所謂“賠償證明”,隻是申請人為了應訴而捏造的協議,協議上的客戶簽名真實性,被申請人不予確認。其次,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2日要求被申請人自行與客戶協商換人的問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已於2020年11月13日與客戶溝通並取得支持,圓滿解決該問題,並與學生家長保持良好的關係。因此,被申請人不清楚申請人基於何種原因在2020年11月18日贈送客戶課程,申請人銷售贈送課程的行為與被申請人無關。被申請人已妥善解決了問題,申請人所提及的損失並非必要,而且申請人沒有證據說明客戶有投訴和提出賠償要求,反而客戶跟被申請人之前的溝通顯示客戶對被申請人充分諒解,沒提出任何賠償要求。再者,被申請人因個人原因可以向申請人進行請假,這是《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且被申請人請假前已進行客戶的溝通交接工作。客戶不但未向被申請人表達索賠的訴求,反而是感謝並且希望日後有機會再讓被申請人授課。可見,申請人所謂的賠償損失不實,且更與被申請人無任何關聯性。最後,客戶分別在2021年4月24日及2021年6月10日微信被申請人,再次確認由始至終完全沒有想法要投訴和向申請人索賠,反而申請人在2021年6月10日前兩周向客戶提出要補簽所謂2020年11月18日贈送課程的合同,客戶不同意簽署。事隔半年,申請人才讓客戶重新簽署不知何種原因贈送的課程合同,顯然是為了偽造訴訟被申請人賠償一事的證據。同時,申請人在陪讀協議時謊報被申請人在其公司的服務年限及資曆,欺騙客戶簽署陪讀協議,客戶也在接受服務半年後對申請人提供的服務質量及盈利手段提出質疑和不滿。由此進一步說明,申請人所謂贈送課程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是不成立的,並存在嚴重的商業欺詐行為。三、申請人請求支付的訴訟律師費2000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被申請人認為律師費是非必須的,申請人可以本人出席。因此,被申請人認為無須為申請人個人行為負責,無需為其支付律師費,且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律師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四、被申請人將保留追究申請人有關勞動關係的賠償權利。申請人為規避法律,惡意與被申請人簽署所謂的培訓協議,並未與被申請人簽署勞動合同,工作近1個月從未向被申請人支付任何勞動報酬,未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被申請人提請的 “穗埔勞人仲案(2021)2075號” 勞動仲裁已經裁定:一、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申請人在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資1641.38元。除了被申請人的仲裁案件,申請人也曾被其他員工仲裁過有關勞動關係、工資和社保等方麵的案件,但至今依然不知悔改,繼續用不法手段謀取特教行業的利潤。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弱勢勞動者的最基本合法權益。
本委審理查明: 2O2O年10月21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了《學習培訓協議書》,約定由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進行特教陪讀培訓,培訓內容為特教的基礎知識、訓練方法,上學支持、注意事項等。培訓時間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學習培訓協議書》簽訂後,被申請人到申請人處進行了培訓。
申請人於2020年11月6日與陳某某簽訂了《陪讀服務協議書》,約定由被申請人為陳某某的孩子謝某某提供陪讀服務,協議書上寫的服務時間是從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但雙方約定實際陪讀時間從2020年11月16日起算。
2020年11月12日晚上,被申請人通過微信與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錢某某提出休假申請,稱因家裏老人身體不適,抱歉有段時間來不了了,讓錢某某給謝某某安排另外的老師,並表示其也會與陳某某說一下。錢某某沒有同意。13日之後,被申請人沒有再到申請人處上班。
2021年4月12日,被申請人向本委提起勞動仲裁,其仲裁請求為:一、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二、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資1738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100元。 本委作出的穗埔勞人仲案(2021)2075號裁決書裁定:一、確認雙方在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申請人在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資1641.38元。三、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在(2021)2075號案中,申請人主張雙方簽訂的《學習培訓協議》約定,培訓期為一個月,培訓費用為2000元,如果被申請人工作不滿一年離職,則需要按比例折算培訓費用的2000元返還給申請人。因此,折算相抵扣後,申請人無需支付被申請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工資。對此,本委認為,雙方約定的為內部培訓且並未產生實際支出,故申請人主張的需要按比例折算扣回培訓費用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此外,對於雙方爭議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3日自願辭職離開申請人處,故駁回了被申請人請求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於2021年6月1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學習培訓協議書》、《陪讀服務協議書》、本委〔2021〕2075號《仲裁裁決書》、錢某某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被申請人受申請人的勞動管理,從事申請人安排的有報酬勞動,且被申請人提供的勞動是申請人的主要業務內容。因此,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成立勞動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和爭議的解決,均應適用相應的勞動法律法規。申請人認為雙方之間是勞務關係的主張不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一、關於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學習培訓費2000元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對適用違約金的情形做了限製性規定,規定除了該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而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製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根據該規定可知,用人單位有權請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是其為勞動者提供了專業技術培訓且實際支付了相應的專項培訓費用。本案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的《培訓協議書》雖然約定:“......被申請人完成培訓任務後,需在申請人處工作滿一年,如果未滿一年的,則中心有權要求其支付所有課程的學習培訓費用2000元整……”但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培訓的主要是特教的基礎知識、訓練方法、上學支持、注意事項等內容,屬於勞動者就職前的一般內部崗前培訓,而不屬於專業技術培訓,申請人也並未因此而對外支付相應的培訓費用。因此,該《學習培訓協議書》關於返還學習培訓費用的約定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該約定係無效條款,故申請人依據該約定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學習培訓費2000元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賠償損失5454元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賠償損失5454元的理由在於,陪讀家長因被申請人突然停止服務產生了強烈不滿,為了平息家長的不滿情緒,挽回申請人的名譽,申請人向陪讀家長贈送了價值5454元的課程。被申請人則主張其和陪讀孩子的家長已經就停止陪讀服務事宜協商一致,陪讀家長對該事表示理解,並沒有投訴也未主動要求賠償。
本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從《學習培訓協議書》內容來看,雙方實際上約定了一個月的試用期,被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2日告知申請人因故無法進行陪讀時,被申請人仍處於試用期內,被申請人此時即便通知申請人將於2020年11月16日離職,亦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也不能因此而要求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更何況,被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2日並非提出離職,而是因家人身體原因向申請人提出請假申請,並積極與陪護兒童的家長進行了溝通。被申請人臨時要求休假雖然會影響申請人的業務,但被申請人要求休假事出有因,且積極做了相應的補救措施。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即便被申請人明確提出於2020年11月16日離職,其尚且不用對申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當時僅是申請休假,其更無需因此而對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賠償5454元損失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律師費2000元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00元的律師費用的仲裁請求欲獲得支持,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被申請人實施了一定的違法行為;二是申請人在本案中實際支付了相應的律師費用;三是被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與申請人支付2000元的律師費用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被申請人的行為導致申請人需要聘請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如前所述,被申請人的行為並不違反相應的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申請人也並沒有實際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的仲裁程序,故其該項仲裁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現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二、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信息僅供查詢人參考,內容以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正式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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