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859號
申請人:陳明貴,男,漢族,******,住址:湖南省祁東縣******。
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城市建設物業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大沙地東183號大院1號401房。
法定代表人:聶暉。
委托代理人:殷羽雲,女,係被申請人董事助理。
委托代理人:黃有維,女,係被申請人人事主管。
申請人陳明貴訴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城市建設物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陳明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殷羽雲、黃有維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參加社會保險。申請人於2021年3月2日下午赴法院開庭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臥床2月,陪護1人。申請人每天工作12小時,每日延時加班4小時,國家法定節假日加班11天。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補償入職以來8小時以外工作時間的1.5倍工資6300元(525元/月×12月)。 二、裁決被申請人補償自入職以來未休的國家法定節假日11天的3倍工資4093.26元(124.04元/天×11天×3)。三、裁決被申請人補償因交通事故臥床兩個月引起的誤工費7000元(3500元/月×2月)、陪護費7200元(3600元/月/人×1人×2月)、醫療費2733.1元。四、裁決被申請人交還申請人勞動合同原件。
被申請人辯稱:一、未購買社保補償傷殘臥床誤工費及陪護費要求不合法,被申請不承擔相應費用。2021年3月2日造成申請人住院是因為其發生了交通意外,意外當天為其本人休息日,申請人受傷由交通意外造成,非由被申請人造成,不存在誤工,其本人已填寫請假條,請假事項為事假,交通意外的陪護費理應由責任方承擔,被申請人不承擔誤工費及陪護費。二、被申請人已經依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及勞動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勞動報酬,不存在申請人主張的加班費,且工資收入符合行業水平。首先,申請人實際工作時間都是早班期間,午餐和晚餐被申請人都有安排兩個小時的離崗吃飯休息時間,期間由班長頂班安排輪流吃飯休息,雖然按照行業慣例排班12個小時,但申請人每天至少在中間因吃飯離崗休息不少於2個小時,每天實際工作時間不超過10個小時。其次,正常情況下,申請人每個月至少休息4天,每年清明、中秋、國慶法定節假日都有休假,且有事假和病假。再次,根據合同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結構,主要由“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廣州最低工資標準)+加班工資”構成,多勞多得,如果有超時上班的或者休息日、節假日上班的,相關的加班費已經足額計算。另外,按照正常工作月份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收入符合行業收入水平,且被申請人也為申請人提供住宿,這部分福利也是工資福利組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申請人的工資中已經包含了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和非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申請人在職期間,多年來一直也未就工時製度和加班費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應視為對實際履行的計薪方式予以認可,且申請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經折算也不低於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三、合同原件已給過申請人,其本人造成遺失,被申請人已提供複印件加蓋紅章。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0年4月30日簽訂《廣州市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為保安員;勞動合同期限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試用期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申請人的試用期工資標準為不低於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元/月,試用期滿後工資標準為不低於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元/月。
申請人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證實,被申請向申請人發放的工資情況如下:2020年5月4023.26元,2020年6月3816.61元,2020年7月3802.79元,2020年11月3436.38元,2020年12月3987.89元,2021年1月4103.53元,2021年2月4566.13元。
申請人於2021年3月2日下午請事假去法院開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醫院診斷為**骨折,醫藥費總計2733.1元。雙方均未就此次交通事故申請工傷認定。申請人基於此次交通事故,已經從肇事機動車一方的保險公司處獲賠醫療費、誤工費和陪護費共計17138.34元。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沒有將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件交付給他,但其將該《勞動合同》的複印件作為證據提交給仲裁庭。庭審過程中,雙方一致同意庭後由被申請人將一份加蓋公章的《勞動合同》複印件交付給申請人。
申請人曾於2020年9月1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2012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間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本委於2020年11月13日作出穗埔勞人仲案〔2020〕294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申請人於2021年6月4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廣州市勞動合同》、《門診病曆》、《門診收費票據》、《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以及本委穗埔勞人仲案〔2020〕2948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一、申請人有無加班以及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二、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其休假期間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誤工費、陪護費?
一、關於申請人有無加班以及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雙方存在爭議的事項是申請人每天工作時間是否超過8小時,以及申請人是否享受了國家法定節假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申請人的原始考勤記錄由被申請人掌握,被申請人經釋明後仍未提供相應證據材料,故依法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申請人提出的存在相應加班事實的主張予以采納。
但是,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為“不低於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元/月”,即不低於2100元/月,而從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工資情況來看,申請人的實際工資已經超出了約定的工資標準。綜合考慮保安的工作特點、廣州市保安行業的平均工資水平以及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數額等情況,被申請人主張其向申請人支付的工資已經包含了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和節假日加班工資,其無需另行向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的理由成立,因此,本委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其休假期間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誤工費、陪護費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本案中,雙方均確認申請人是休假赴法庭參加庭審的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申請人所受傷害不屬於可以被認定為工傷的範圍,而且申請人所受傷害也未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由於申請人遭受人身損害並非被申請人所致,而其所受傷害又不構成工傷,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對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明顯缺乏法律依據。
此外,受害人對於遭受的損害有權依法請求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但受害人獲得的賠償應以其實際損失為限,並不能因此而獲得額外的利益。本案中,申請人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損害,已經由承保肇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付了醫療費、誤工費和陪護費共計17138.34元,即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損失已經獲得賠償,申請人現又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誤工費、陪護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至於申請人提出的由被申請人交付《勞動合同》原件的仲裁請求,因其將該《勞動合同》的複印件作為證據提交給仲裁庭,足以認定被申請人至少已經向其交付了該合同的複印件,且雙方一致同意庭後由被申請人另行向其交付一份加蓋公章的《勞動合同》複印件,雙方對此已經不存在爭議,故本委對其該仲裁請求不再予以調處。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規定,現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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