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769號
申請人:黃玲,女,漢族,******,住址:廣東省普寧市******。
委托代理人:陳宇佳,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日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大道182號創新大廈C3棟附樓首層。
法定代表人:邊麗麗。
申請人黃玲訴被申請人廣州日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邊麗麗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8日入職被申請人處任商務接待一職,雙方於2020年12月29日簽訂《員工試用期合同》,期限為一個月,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於試用期後購買社保。而後因被申請人出現搬遷變動,告知申請人社保暫且不買,同時申請人得知被申請人將搬遷至佛山,原址保留時間暫未可知,故申請人向直屬上司提出離職想法,並達成任職至2021年3月底離職的合意。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邊麗麗得知後,於2021年3月8日告知申請人第二天不用上班,即時交接工作。申請人認為此行為屬於公司無正當理由辭退員工。申請人進行簡單交接後,便離開被申請人處。被申請人曾多次要求申請人辦理離職手續。申請人在3月15日發工資前得知,被申請人欲以申請人為新員工為由扣除春節有薪假期一天的薪資。在3月15日當天,被申請人的行政人員告知申請人需先辦理離職手續,二、三月的工資才能發放。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此舉屬拖欠工資行為,同時在申請人任職期間被申請人未為其購買社保,且並未在試用期滿後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資4697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5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000元。
被申請人辯稱:雙方已經簽訂了試用期合同,申請人要通過試用期才能簽訂正式合同。被申請人按申請人實際出勤天數支付了工資,申請人於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間沒有出勤,因此被申請人無需向申請人發放工資。申請人是第三方運營公司招聘的,並不是被申請人直接管理的,申請人是自動離職的,並不存在是否解雇的問題。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8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於2020年12月29日簽訂了《員工試用期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試用期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4500元/月。
被申請人提交《富士電解水機合作運營主合同》及其附件,欲證實其於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將公司交予“賴某某運營團隊”管理運營。
申請人於2021年2月26日收到詹某某銀行轉賬4790元,申請人主張該款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的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間的工資。
2021年3月初,申請人向賴某某提出離職申請,雙方協商申請人工作至2021年3月底。
申請人提交的“富士水機日環總部(8)”微信群記錄證實:3月8日邊麗麗向申請人發信息稱:“你想離職需要打離職申請,我是想你留下,既然你不同意,請提前一個月申請離職!”申請人答複:“邊總:您知道我打算做到月底,但是您上午跟我說的原話是:既然這樣,那明天也可以不用來上班了,跟某某交接一下工作就行。您在今天把我辭退了,現在不是我想離職。”邊麗麗表示:“你可能誤會了。”“你說家裏不是有生意要做麼。”“暫時也沒重要工作安排,你隨時可以離開。但是工作需要交接清楚。流程還是要走的。”“你想到月底也可以呀!再安排你其他工作。”申請人則表示:“不好意思,您上午明確的說了我明天可以不用來上班了,跟某某交接工作。”……
申請人於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員工試用期合同》《富士電解水機合作運營主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資及其具體數額?(二)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其具體數額?(三)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及其具體數額?
(一)關於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資及具體數額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間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被申請人應當根據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向申請人支付工資,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按照4500元/月的標準支付2021年2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資共計4697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請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申請人存在缺勤的情形,故本委對其相應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以及其提交的微信群信息記錄等證據可知,申請人已於2021年3月8日之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擬於3月底離職。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邊麗麗雖然於3月8日向申請人表示:“明天也可以不用來上班了……”,但隨後其又明確表示:“你想到月底也可以呀!再安排你其他工作。”這顯然是在與申請人就具體的離職時間進行協商,而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現有證據足以證實係申請人主動解除勞動合同而非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4500元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麵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該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本案中,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9日簽訂了《員工試用期合同》,該合同已經具備了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故在雙方未另行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實際上就是雙方簽訂的書麵勞動合同。因雙方已經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9000元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欠付工資4697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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