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768號
申請人:劉誌剛,男,漢族,******,住址:甘肅省通渭縣******。
被申請人:廣州香林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城新桂一路5號。
法定代表人:張鎮文。
委托代理人:魯鴻潔,女,係該公司員工。
申請人劉誌剛訴被申請人廣州香林電子產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劉誌剛、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魯鴻潔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18年4月23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2020年5月4日,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的工資發多了20549.85元,要扣回10000元並降低申請人的工資。後被申請人將其基本工資從3014元降到2867元;福利補貼從710元降到650元;職務補貼從700元降到500元,綜上,被申請人共拖欠克扣其工資20549.85元。此外,被申請人還克扣其購物卡1300元、車票581元、電話費1800元和獎金5000元。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拖欠的工資20549.85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購物卡1300元、車票款581元、電話費1800元、獎金5000元。 庭審過程中,申請人將車費的請求金額變更為547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申請人於2018年4月9日麵試被申請人處開發職員一職,經開發部門擔當及部長麵試決定錄用,並確定了報到日期2018年4月23日,工資等級D-5。雙方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為3223元/月。申請人2018年4月-2020年3月期間共計24個月的工資,因被申請人財務人員誤把D-5之工資等級核算成D5之工資等級,致使申請人合計多領20549.85元。被申請人的公司領導於2020年5月與申請人進行約談,並闡明其工資核算錯誤,導致多發20549.85元,於2020年4月更正為正確工資,之前多發工資隻扣回50%(10000元)分10個月扣還,每次扣1000元。即從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止。申請人於2020年6月求助廣州12345政府服務熱線字第******,訴求內容為公司克扣工資,2020年6月經公司與申請人會談,申請人同意公司扣回多發放工資(50%)10000元,分10個月回扣,並自己主動撤回12345投訴訴求之登記。申請人於2021年2月又求助廣州12345政府服務熱線字第******號,訴求內容為公司克扣工資。被申請人已對此投訴向廣州市黃埔區蘿崗勞監大隊作了書麵解釋。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並未克扣申請人工資,已向申請人說明緣由,申請人有疑問並投訴至12345熱線,後又經約談,申請人自己又同意並主動撤回其投訴,也證明被申請人沒有克扣其工資。二、2021年2月除夕前所發放購物卡是鑒於新冠疫情形勢,為響應各地政策,倡導員工在工作地過春節,因此而獎勵購物卡,申請人除夕前未在本職崗位未在工作地而是請假: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8日請年假5天;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請陪產假15天;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11日請事假7天,於2021年2月17日返崗,故無購物卡發放。購物卡非勞動合同約定之內容,係為公司根據其運營情況而定,而非硬性規定一定要發給員工。而此行為隻作為鼓勵員工並響應國家維穩之政策而發的。且申請人發放購物卡之日未在其工作崗位,請假從1月12日開始至2月17日才返崗,故也不在發放名單之內。三、報銷車票係公司針對入職滿一年以上的員工的福利,符合條件的員工每年可自行申領一次,申請人2018年4月—2019年4月入職滿一年,故2019年4月—2020年4月為第二年,2020年5月時即可申領車費,2020年7月4日申請人車費已領取547元,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需2021年5月時進行申領,故公司並未有車費報銷申請單積壓或不予報銷的事實。四、申請人投訴之電話費,是公司為因有工作需要使用移動電話聯係業務之人員所設,申請人入職後公司便正常每月給申請人發放了電話費50元/月,領取人為開發科長金某某,故申請人投訴電話費克扣不符合事實。五、申請人投訴之獎金,係公司針對季度中表現優秀的員工個人或團隊而設置的激勵,由部門自行申報,申請人所述是2020年開發團隊獎勵5000元,該款項已於2021年2月2日下發給開發部門,故公司沒有克扣申請人獎金。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不存在克扣申請人工資20549.85元、購物卡1300元、車費581元、電話費1800元、獎金5000元之事實,請求依法支持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於2018年4月23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期限為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崗位和職務為開發部職員;工資為3223元/月,被申請人每月10日向申請人發放工資。
2020年5月,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的工資核算錯誤,導致向其多發20549.85元,告知申請人於2020年4月更正為正確工資,之前多發工資隻扣回50%(10000元),分10個月扣還,每次扣1000元,並要將申請人的基本工資和福利補貼從3724元/月(3014+710)調整為3517元/月,固定津貼從700元/月調整為500元/月。
此後,被申請人從申請人2020年4月的工資中開始每月扣減1000元,但被申請人於2020年6月10日向申請人發放2020年5月的工資時沒有扣減1000元,並按照2020年3月的工資標準發放。2020年7月起至2021年1月,被申請人又從申請人工資中每月扣除1000元,共計10000元,並按照基本工資3517元/月和固定補貼500元/月的標準向申請人支付工資。此外,被申請人從申請人2020年6月的工資中多扣除1693.37元。被申請人解釋其原因為2020年5月工資核算錯誤,後於6月工資中扣回。申請人則稱是因為其撥打12345政府服務熱線投訴,被申請人故於當月恢複其原工資待遇。
2020年6月,被申請人曾為申請人報銷回家的交通費547元。庭審過程中,申請人主張其2021年回家係乘飛機往返,但同意由被申請人按照火車費標準為其報銷547元。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為申請人報銷547元的交通費。
被申請人提供的電話費簽收表證實,申請人的電話費每月已由申請人所在部門的科長金某某代為領取。庭審中,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2月份才知道有電話費的事,但由於不敢得罪領導所有一直沒有提出主張,其科長曾向其支付300元電話費,其餘其沒有實際領取。
申請人曾於2020年6月撥打了廣州12345政府服務熱線,投訴被申請人克扣工資,後主動撤回12345投訴訴求之登記。申請人於2021年2月又撥打廣州12345政府服務熱線投訴內容仍為被申請人克扣工資。被申請人就此投訴向廣州市黃埔區蘿崗勞監大隊作了書麵解釋。
申請人於2021年3月9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勞動合同》《工資條》以及《工資發放明細表》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申請人有無欠付申請人工資及相應的福利待遇?
(一)關於有無拖欠工資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雙方早於2018年4月建立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先後按照D5、D7等級標準向申請人發放工資,時間長達兩年之久後,被申請人於2020年5月才稱工資發放錯誤,明顯不符合常理。此外,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實際發放的工資標準高於雙方書麵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情形較為普遍,故雙方勞動合同雖然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為3223元/月,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實際支付的工資高於該標準係錯誤支付。
其次,即便如被申請人所主張的,其確係向申請人錯發了工資,但不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均明確規定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或九十天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否則該撤銷權即消滅。據此,被申請人單方自行扣減和降低申請人工資,也明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本案中,被申請人雖然主張雙方已經就扣減工資的事宜協商一致,但其沒有提交書麵的協議予以證實。而申請人先後兩次向相關部門投訴被申請人克扣工資的事實,足以表明雙方並未就變更工資標準的事實達成協議,故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已經同意扣減和降低工資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單方自行扣發和降低申請人工資標準明顯違法,故申請人主張向其補發扣減和降低的工資部分共計20549.85元的仲裁請求成立,本委予以支持。
(二)關於申請人主張的其他福利待遇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關於車費報銷問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為其報銷547元的車費報銷款,被申請人表示同意,故申請人的該項仲裁請求成立,本委予以支持。
關於電話費問題。根據雙方的陳述及被申請人提交的電話費領取表可知,被申請人每月需向申請人支付50元的電話費。庭審中,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2月份才知道有電話費的事,但由於不敢得罪領導所有一直沒有提出主張,其科長曾向其支付300元電話費,其餘其沒有領取。本委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電話費簽收表可以證實,申請人的電話費每月已由申請人所在部門的科長金某某代為領取,申請人主張其科長金某某向其支付了300元,其他部分沒有向其支付,而其一直未對此提出異議明顯不符合常理,故本委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對其相應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購物卡和獎金問題。除法律規定的福利待遇之外,勞動者是否享有相應的福利待遇應根據雙方的具體約定來確定。對於購物卡的發放條件,被申請人稱係發放給春節期間在崗員工,因申請人休假故不符合領取條件,該解釋較為合理。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雙方曾對此做出約定,也未提供證據推翻被申請人的主張,故本委對其該仲裁請求不予支持。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雙方曾經約定被申請人需向其支付獎金5000元,故本委對其相應的仲裁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欠付工資20549.85元;
二、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車票報銷款547元;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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