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766號
申請人:朱向陽,男,漢族,******,住址:湖南省平江縣******。
被申請人:廣州實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蘿崗分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永和大道99號。
負責人:譚家兵。
委托代理人:王琪,女,係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慧,女,係該公司員工。
申請人朱向陽訴被申請人廣州實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蘿崗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朱向陽、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王琪、王慧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其於2019年10月25日正式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在崗期間無任何違反勞動規定的行為,2021年3月11日下午被申請人單方通知其次日無需繼續上班,並要求其交還工衣工服。現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400元。
被申請人辯稱:違法解除的賠償金要建立在違法解除的情況下,申請人實際上是自願離職的,所以被申請人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5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麵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
2021年3月5日,申請人以工作不順心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擬於3月15日離職,被申請人予以同意。申請人實際工作到3月11日,3月12日之後就沒有繼續上班。被申請人按照4800元/月的標準,向申請人支付了2021年3月份11天出勤日的工資,具體金額為:應發2420.77元,實發1988.83元。
對於3月12日後未上班的原因,申請人主張是單位的主管口頭要求其3月12日開始不要來上班的。申請人認為,其提出辭職時擬定的離職時間為3月15日,現被申請人於3月12日就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申請人於2021年3月1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勞動合同》《員工離職審批表》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被申請人是否需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員工離職審批表》足以證實申請人已於2021年3月5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擬於3月15日離職,該證據足以證實係申請人主動解除勞動合同而非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雖然申請人擬定的離職時間為3月15日,而其實際於3月12日就沒有上班。但考慮到3月15日申請人就將離職,而3月13、14日為周六、周日,因此,即便如申請人主張,係其主管口頭告知其3月12日開始無需上班,亦不能據此認為係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本委對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前提條件,而本案係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400元的仲裁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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