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635號
申請人:劉飛,男,漢族,******,住址:湖南省華容縣******。
委托代理人:陳宇佳,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東六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中山大道東路280號358房。
法定代表人:魏誌鵬。
委托代理人:何國昌,男,係廣東佰仕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振興,男,係廣東佰仕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劉飛訴被申請人廣東六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劉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王振興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2月25日,其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加班合計4.4個月。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57694.86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23400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擔任前端開發工程師,勞動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合同約定試用期稅前工資為12000元/月,轉正後稅前工資為15000元/月,每周工作5天,上下班時間為9點至18點,中午休息2小時。被申請人因經營不善而解散公司,故與申請人等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於2021年2月25日正式通知申請人等勞動者解散公司,同時向申請人額外支付了一個月工資23400元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二、根據雙方《勞動合同書》第17條的約定,由於工作需要,甲方可以依法安排乙方加班,乙方應按照甲方的相關規章製度的規定辦理相應的加班審批和確認手續,對於已辦理前述手續的加班乙方,甲方將根據其適用的工時製度支付加班工資或安排調休。首先,被申請人從未安排過申請人進行加班,申請人也未向被申請人提交過任何加班申請手續,至於被申請人是否因無法按時完成當日工作任務而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被申請人並不知曉。其次,雖然申請人提供的部分考勤記錄顯示公司下班打卡時間為21時,但該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存在強製申請人加班的情況,因為即使申請人未到21點就打卡下班,也不存在任何懲罰,況且被申請人已於2020年12月將下班打卡時間修改為18點。再者,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對比同行業從業人員的平均水平要高出許多,申請人於2020年3月24日入職時每月工資為15000元,至2021年2月25日離職前,申請人每月工資已經達到23400元,其所付出的勞動與其所獲得的報酬相當。故被申請人無需額外向申請人支付其他勞動報酬。三、隻有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下,用人單位才需要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被申請人是先行與申請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申請人口頭同意,故向其支付了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金,然後通知申請人於2021年2月25日解除勞動合同,該情形顯然不符合上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況且,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有權自主選擇提前30日通知還是支付一個月工資,故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並不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而是用人單位的替代手段,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所謂的代通知金。綜上,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全部仲裁請求。
本委審理查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擔任前端開發工程師,勞動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申請人試用期稅前工資為12000元/月,試用期滿後稅前工資為15000元/月;薪資總額構成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績效工資三部分,其中,基本工資占薪資總額的20%,崗位工資占薪資總額的40%,績效工資占薪資總額的40%,工資根據被申請人《薪酬管理規定》所確定的考核標準執行與調整。
2021年2月25日被申請人向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勞動者發出《解散通知》,其內容為:“致六玩全體員工:首先感謝大家進入公司以來對公司對團隊作出的貢獻!公司自2020年組建成立,運營一年時間,但由於目前產品方向非常不明確,現經公司多方麵的考慮,不得不作出艱難的決定,自2021年2月25日起,解散目前團隊。在此深表歉意,未能帶領大家走向預期目標。非常感謝大家在本公司的辛勤工作!同時,祝願大家在未來有更好的發展。”
對於勞動合同解除的原因,申請人主張是被申請人單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解除,而被申請人則主張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2021年2月27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了42869.99元。被申請人主張該筆錢包括兩部分:一是申請人2021年2月的工資報酬19469.99元;二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3400元。
申請人於2021年3月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勞動合同書》《解散通知》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及其具體數額?(二)被申請人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23400元?
(一)關於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問題
首先,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崗位工資、績效工資構成。顯然,其超出標準工時加班工作,相應的勞動報酬實際上會體現在績效工資中。
其次,雙方勞動合同最初約定的工資為15000元/月,但至2021年2月時,申請人實際獲得月工資達到23400元,這其中顯然包含了因加班而增加的績效工資。
第三,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為前端開發工程師,根據其工作崗位的特點,其難免會適當加班。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記錄等證據雖然證實其常常到21點之後才從被申請人處離開,但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是被申請人明確要求其加班,而非其為增加績效工資自行加班。
綜上,根據申請人工作崗位的性質、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及其實際獲得的工資水平情況,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工資中已經包含了加班工資,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另行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對解除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申請人雖然主張雙方經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故本委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從被申請人作出的《解散通知》的內容來看,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較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故本委對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係依據該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本案中,被申請人依據該條第(三)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麵通知申請人或者額外向申請人支付一個月工資。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法還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現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證實,其僅向申請人支付了23400元的經濟補償金,而沒有提前一個月書麵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也沒有額外向申請人支付一個月工資,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個月工資23400元作為代通知金的仲裁請求成立,本委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23400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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