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91號
申請人:莫延旭,男,漢族,******,住址:重慶市萬州區******。
委托代理人:寇曉波,男,係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潔舲,女,係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申請人:安徽靈捷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瑤海區東一環路936號銘座大廈2814。
法定代表人:李輝。
委托代理人:馬月華,女,係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莫延旭訴被申請人安徽靈捷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寇曉波、張潔舲,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馬月華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在2019年11月3日通過冉某介紹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約定每月固定工資1萬元。2020年3月26日,申請人在工地開叉車時因叉車側翻被壓傷後,被送往武警廣東總隊醫院進行相關治療,共住院56天。2020年8月7日,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申請人2020年3月26日所受傷為工傷。2020年12月25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認定申請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8級,確認停工留薪期從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對於申請人在工作中所受工傷,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支付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萬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萬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5萬元,醫療費1137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護理費672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6萬元。從2020年3月26日算至2020年9月25日。以上合計380247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申請人在2019年11月4日在被申請人處上班,到2020年3月26日,實際上班103天,一共發放過三筆工資,分別於1月22日發放20000元,每次10000元共兩次,1月24日,申請人有轉回2500元給冉某,於2020年5月26日發放第三筆1500元,上述共計19000元,根據每月30天計算方式,申請人工資為5534元,故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1*5534=60874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5534*4=22136元,就業補助金為5534*15=83010元,醫療費1137元沒有異議,後續治療費12000元無異議,護理費100*56=56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無異議。停工留薪期待遇為5534*6=33204元。上述共計218351元。二、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明知自己沒有開卡車的駕駛證,而且其崗位為管理崗位,不需要開卡車的操作,違反安全意識違規操作,其應承擔此次工傷70%的責任,剩餘30%由公司承擔。
本委審理查明: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20年8月7日出具編號為〔202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查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將某項目部防護牆、豎牆(A、B牆)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自然人冉某和蘇某某,申請人係冉某雇請的工人,2020年3月26日下午,申請人在工地開叉車時因叉車側翻被壓傷,在武警廣東總隊醫院就診治療,2020年5月21日診斷為……。申請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20年11月24日作出《變更工傷認定決定書》,將上述決定書中工傷傷情診斷結論增加“******”,正文第一段末增加“2020年09月10日診斷為*****;******”。
2020年12月25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莞勞鑒初字〔2020〕******號《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認定申請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捌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為未達級。確認停工留薪期從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
武警廣東總隊醫院於2020年5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醫生意見為:“……4 一年後取出內固定,費用約為12000元。”
申請人在被申請人的涉案項目工地上班期間,一共收到三筆工資:於2020年1月22日收到兩次,每次10000元;於2020年5月26日收到1500元。2020年1月24日,申請人曾向冉某支付2500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認定工傷決定書》《變更工傷認定決定書》《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以及《診斷證明》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被申請人依法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可知,本案雙方對於申請人依法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項目和標準沒有爭議,現爭議的焦點僅為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標準、護理費標準和能否減輕被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一)關於申請人的工資標準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麵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不論是被申請人直接與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還是被申請人將相應工程分包給其他個人後由相應個人雇請申請人,被申請人一方均應當與申請人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對工資或者勞務報酬做出具體的約定。在被申請人一方未能提供相應的書麵證據證明其相應主張的情況下,則應當結合申請人的主張,根據具體履行情況來確定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標準。
其次,根據企業慣例,企業通常是在下月向勞動者支付上個月的工資,而不會當月向勞動者支付當月的工資。本案中,申請人在2019年11月初到涉案項目工地進行工作,在2020年1月22日收到兩筆款項,每筆10000元。申請人將這兩筆款項解釋為係其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的工資理由較為充分。
第三,被申請人雖然主張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應為5534元/月,但既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雙方對此有明確的約定,其理由也與常理不符,故本委不予采信。
綜上,申請人主張其工資為10000元/月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較為符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故本委予以采信。
(二)關於護理費標準問題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本案中,申請人因工傷而住院治療56天,其住院期間確需護理,其主張由被申請人按照120元/天的標準支付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以及當地護工勞務報酬標準的實際情況下,故本委對其6720元的護理費主張予以支持。
(三)關於能否減輕被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責任為無過錯責任,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存在過失為由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故被申請人主張其僅需承擔30%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依法應當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0000元(10000元/月×11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0000元(10000元/月×4個月)、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50000元(10000元/月×15個月)、醫療費1137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護理費6720元(120元/天×56天)、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資60000元(10000元/月×6個月)。申請人的相應仲裁請求成立,本委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00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0000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50000元、醫療費1137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護理費672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
二、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600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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