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90號
申請人:陳啟航,男,漢族,******,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被申請人:廣州國立鋪王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黃埔東路3401號611。
法定代表人:韋海誼,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胤盈,男,係該公司常務副總經理。
申請人陳啟航訴被申請人廣州國立鋪王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陳啟航、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韋海誼及委托代理人盧胤盈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其於2016年11月14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任策劃主任、策劃經理等職務,負責房地產項目策劃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書麵勞動合同。其入職時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1895元/月。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其實際工資為1萬元/月。2020年2-5月底,被申請人隻向其支付了40%的工資,剩餘60%一直拖欠。其參與了某小鎮和某廣場項目,被申請人已經向其支付了某小鎮項目傭金12110元,剩餘一半12110元未支付;某廣場項目傭金按0.0033%計提,金額為14231元,被申請人尚未支付。後由於被申請人拖欠克扣其工資,其被迫向被申請人提出離職。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2020年2-5月拖欠的工資24000元及5月份的社保687元,共24867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400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按照拖欠工資的100%計算向其支付賠償金24867元。四、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某小鎮項目傭金12110元和某廣場項目傭金14231元;五、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17天未休年假工資23448元;六、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75000元;七、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未補休加班工資2758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申請人訴稱被申請人2020年2月份至2020年5月份拖欠克扣工資24000元和社保金額687元,合計24687元,其理由不成立。被申請人自2008年公司成立至今從來沒有推欠過任何員工的工資和獎勵,是一家遵紀守法的企業。2020年初疫情暴發,被申請人響應國家號召提倡員工在家辦公,因此2020年2-4月期間並無打卡記錄,員工可在家自主安排工作時間,直至2020年5月才陸續恢複上班打卡,截至5月份,因為受疫情影響,被申請人已經連續5個月沒有任何業績。但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的中心思想,被申請人采取積極的態度解決困難,期間並沒有裁員或勸退任何員工。2020年4月26日,由被申請人常務副總經理盧某某先生組織和主持了一次公司內部會議,是關於恢複上班前的工作準備,參會人員是公司的中層管理者以上人員(其中包括申請人),會議內容其中有一項是關於疫情期間的工資和傭金發放的公司通報,內容大致如下:疫情期間,被申請人管理層工資發放標準為4000元/月 ……,傭金仍按實際標準發放。就該項情況與會人員全部通過,到目前為止,除申請人外,與會人員仍然在被申請人處任職中。被申請人已於2020年6月恢複正常工資標準發放。另外,查看申請人提供的“策劃部員工排班、外勤、加班申請表”,打卡記錄為申請人自己填寫,並沒有依據證明其真實上班時長。最後關於社保金額,如核實確定未繳納的,被申請人願意和申請人一起前往社保局進行繳納,或僅退回公司應交部分。二、申請人提出的支付40000元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其理由也不成立。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但申請人是根據被申請人離職流程並提交辭職信,自願申請離職的,因此被申請人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三、申請人提出的支付24687元賠償金的請求,其理由也不成立。申請人並未說明此筆賠償金請求的理由,且賠償金額與第一點一致,因前麵已經提及,不再重複。四、申請人提出支付某小鎮項目傭金12110元及某廣場項目傭金14231元,其理由也不成立。申請人提出某小鎮項目銷售金額為9688萬元,某廣場項目銷售金額超過43125萬元,上述兩個金額並無依據支持,發展商並未與被申請人最終確認銷售成交金額,申請人提供某小鎮定價表屬於個人文檔,並無第三方確認其真實性。申請人2020年5月31日離職後,被申請人仍於2020年8-9月支付其傭金合計10874元。五、申請人提出帶薪年假工資合計23448元,其理由也不成立。年假需提前申請,但申請人並無申請記錄。且申請人已於2020年5月17日至31日進行休假。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中第五條“年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六、申請人提出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合計175000元,其理由也不成立。被申請人已於2018年11月14日和申請人簽訂有固定期限合同,從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此項明顯為申請人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七、申請人提出支付未補休加班工資合計2758元,其理由也不成立。申請人剩餘的加班時長已於2020年5月17日至31日進行補休,申請人也已於辭職信上寫明,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於離職後追索加班工資為十分不合理。綜上,懇請仲裁委員會能體諒疫情期間企業生存發展的不容易,依法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依法維護答辯人的權益。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於2016年11月14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任策劃主任、策劃經理等職務,負責房地產項目策劃工作。雙方於2016年11月25日簽訂了期限為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勞動書麵勞動合同,後雙方又於2018年11月14日簽訂了期限為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書麵勞動合同。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間,被申請人實際按照1萬元/月的底薪加上項目傭金的方式向申請人支付工資。2020年2-5月,被申請人按照4000元/月的標準向申請人支付工資。申請人主張其參與了某小鎮和某廣場項目,被申請人已經向其支付了某小鎮項目傭金12110元,剩餘一半12110元未支付;某廣場項目傭金按0.0033%計提,金額應為14231元,被申請人尚未支付。庭審過程中,被申請人對上述事實基本上予以確認。
申請人主張其2020年2-5月一直在工作,被申請人則主張該期間被申請人沒有上班。
在申請人4月份工資中,被申請人共扣除1108.04元。此前,被申請人一直按照420.28元標準為申請人代扣代繳社保費用。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返還多扣除的687元費用。
2020年5月1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辭職信》,該辭職信的內容包括:“……鑒於我家庭方麵和個人方麵因素綜合考慮,本人將無法繼續為公司服務,現向公司領導、莫總提出辭職申請,本人將繼續上班至5月16日並做好工作交接,5月17日至31日期間進行補休。”
在被申請人提交的《員工離職/停薪留職手續表》中載明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的內容包括:1.“考勤情況”欄: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為2020年5月31日(17-31號補休)。2.“財務結算”欄:2020年3月、4月工資剩60%未發放,某小鎮剩50%傭金未發放,某廣場剩158套傭金未發放……。3.“離職\停薪留職聲明”欄:……本人保證不會基於在公司的任職而提出任何權利主張……。
申請人於2021年2月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廣州市勞動合同》《廣州銀行賬戶流水單(對賬單)》《辭職信》《員工離職/停薪留職手續表》以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申請人有無拖欠申請人工資及其具體數額?(二)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基於拖欠工資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三)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四)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一)關於被申請人有無拖欠申請人工資及其具體數額問題
1.關於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據此,除非合同另有約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不得單方降低工資標準。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複工、複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即便是在疫情期間,用人單位要降低勞動者薪酬的,亦應當首先與勞動者進行協商,而不能未經協商而單方麵降低勞動者的工資待遇。本案中,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間,被申請人並未要求申請人停止工作,而是要求其在家辦公,其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其就降薪事宜與申請人進行過任何協商,因此,其單方降低申請人工資的行為並不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國家的有關規定,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補足24000元(6000元/月×4個月)工資的仲裁請求成立,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相應的社保費用。本案中,被申請人從申請人的工資中扣除其依法應當為申請人繳納的社保費用687.76元,其扣繳行為於法無據,故本委對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返還687元的仲裁請求亦予以支持。
2.關於項目傭金
申請人主張其參與了某小鎮和某廣場項目,被申請人已經向其支付了某小鎮項目傭金12110元,剩餘一半12110元未支付;某廣場項目傭金按0.0033%計提,金額應為14231元,被申請人尚未支付。庭審過程中,被申請人對上述事實基本上予以確認,但主張上述項目款項尚未實際完全收取,故無法提前向申請人支付。本委認為,雖然項目傭金通常是在用人單位實際收取相應的項目款項後再向勞動者支付的,但這是以雙方還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鑒於本案中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為充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一次性解決雙方糾紛,本委對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項目傭金26341元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3.關於年假工資
根據雙方提交的《辭職信》《員工離職/停薪留職手續表》等證據可以證實,申請人於2020年5月17日至31日進行補休了相應假期,故其現主張未休年假工資缺乏事實依據,本委對其相應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4.關於加班工資
首先,如前所述,申請人在離職前已經進行了相應的補休。其次,根據《員工離職/停薪留職手續表》可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拖欠工資和項目傭金的事實均提出主張,但並未對加班工資提出主張。第三,根據申請人的工作崗位工作性質,其工資由基本工資和項目傭金構成,其加班的工資實際上會體現在項目傭金之中,故其同時主張項目傭金和加班工資有重複主張之嫌。綜上,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對其該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基於拖欠工資而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本案中,雖然被申請人存在未足額向申請人支付基本工資和項目傭金的情形,但上述事實發生於疫情期間,且被申請人尚未實際收到相應項目款項,即事出有因而非惡意拖欠,故本委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加付賠償金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於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在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依法既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更無需支付經濟賠償金。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證實,雙方的勞動合同係因申請人主動提出的解除,既非被申請人違法解除,也不是申請人被迫解除,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四)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證實,雙方當事人已經依法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對申請人的該仲裁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以及《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2至5月欠付工資24687元;
二、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項目傭金26341元;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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