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89號
申請人:郎峻,男,漢族,******,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被申請人:林斯特龍紡織品服務(蘇州)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科學城南翔二路19號。
負責人:於斌。
委托代理人:馮麗娟,女,係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薑澄,男,係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申請人郎峻訴被申請人林斯特龍紡織品服務(蘇州)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郎峻、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馮麗娟、薑澄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其於2011年3月7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前後共簽訂三份勞動合同,第三份勞動合同的期限從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約定的每月工資稅前為11000元,約定的工作崗位為“大客戶銷售經理”。2020年突發的疫情一直持續,被申請人於4月底不顧社會實際形勢發展,單方麵要求其簽訂業績提升計劃。被其明確拒絕後,被申請人於5月至6月初未與其當麵聯係和進行相關溝通處理,卻搬出新員工手冊為由,單方麵解除勞動合同並自始至終未妥善處理其個人的後續事宜。被申請人粗暴侵犯其個人權利,並主動破壞勞動關係,屬於違法解雇行為。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12764.5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6月份工資11000元、2020年5月份報銷款765元、2019年15天未休年假工資;三、裁決工作電話卡******歸申請人所有;四、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項目獎金11808元;五、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6個月未執行漲薪工資13200元;六、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醫療補助金77000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被申請人係合法解除勞動關係。申請人的職位為大客戶銷售經理,2019年全年的銷售目標為117萬元。但申請人在2019年完成的簽單量為0,一單都未能簽成,申請人2019年的業績因此被評價為不合格,根據公司《員工手冊》4.2培訓政策規定:“對於績效不合格的員工,公司可以視需要對其進行績效改進培訓,員工需配合開展績效改進計劃。”據此,被申請人於2020年4月26日對申請人提出了績效改進計劃,並同步安排了培訓計劃。但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兩次拒不配合。被申請人基於《員工手冊》中的規定,對業績不合格的申請人安排合理的績效提高計劃及培訓,但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績效改進計劃及相關培訓,經兩次書麵警告後仍不改正,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製度。因此,被申請人係合法解除勞動關係,依法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二、不存在欠發工資、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差額、報銷款的情況。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0年6月10日,即2020年6月,其實際出勤天數為8天,應發工資按照基本工資11000元除以21.75×8=4045.98元,扣除社保公積金等扣減項後實發工資為2928.98元。2020年5月申請人未提交報銷申請單,其主張報銷款沒有依據。申請人已經休完其2019年的全部年假,其主張應休未休年假工資沒有依據。三、工作電話卡係屬於被申請人財產,由被申請人辦理、管理並繳費,用於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申請人主張該電話卡歸其所有沒有依據。四、申請人在***項目沒有完成簽單,不應當享受項目獎金。五、申請人2020年的薪資標準為11000元,其主張漲薪沒有依據。六、申請人主張醫療補助金沒有提供證據,也沒有依據。
本委審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申請人與某合作公司簽訂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根據該勞動合同,申請人被派遣到某(蘇州)有限公司任銷售代表,工作地點為廣州。2015年1月1日,申請人與某合作公司續簽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17年5月,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了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申請人的職務為大客戶銷售經理職務,申請人的勞動報酬為稅前11000元(包含工資、各種獎金、津貼、補貼等)。
2020年6月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該通知的主要內容為:因你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績效提高計劃及培訓計劃,公司根據《員工手冊》相關條例向你發送了《書麵警告函》,但你仍拒不改正,6月1日也未至公司參加培訓,我們為你把培訓時間改成了6月5日開始,但你依舊不予配合未至公司參加培訓。你違反了《員工手冊》紀律處分條例5.1.3第16條: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個人績效目標設定以及考核計劃的或拒絕配合績效改進計劃開展的及5.1.3第4條:在職責範圍內不服從工作安排或工作散漫、消極怠工或效率極差導致不能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和指標的為書麵警告處分。現根據《員工手冊》紀律處分條例5.1.4第1條:在首次被處以書麵警告後一年內,因相同事由有可以處以書麵警告的行為的,第二次即可處以無經濟補償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處分。據此,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針對你以上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製度的行為,現公司將正式與你解除勞動合同,請你在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交接,並於6月10日到公司辦理工資結算及相關手續。同時,被申請人向廣州市黃埔區工會郵寄了《關於解除郎峻勞動合同的通知》。
對於個人業績,申請人主張其2017年銷售業績為19萬多元,2018年銷售業績為0,2019年銷售業績為20萬元,2020年上半年因疫情原因沒有銷售業績。被申請人則主張申請人2019年的銷售業績也為0。
被申請人提供的其係統查詢記錄顯示,申請人於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共休年假13天。
申請人於2021年1月2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賠償金及其具體數額?(二)被申請人有無拖欠勞動報酬、報銷款及其具體數額?(三)申請人要求裁決******電話卡歸其所有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四)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77000元醫療補助金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
(一)關於雙方勞動關係的解除及經濟賠償金的數額問題
1.關於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對解除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從被申請人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內容來看,被申請人係以申請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的。而對於規章製度的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製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由於被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製定《員工手冊》經過上述民主程序,故其依據《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並不充分。
此外,被申請人提出的所謂績效改進計劃,實際上是單方提高了銷售業績要求。申請人拒絕參加該計劃及其相應的培訓,實為是對被申請人單方設定的銷售業績目標提出異議。在雙方無法對此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兩次書麵警告處分,並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主張其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的理由不成立,故本委對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予以支持。
2.關於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數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本案中,申請人雖然與被申請人自2017年5月1日才正式建立勞動關係,但其於2011年3月7日已經基於勞務派遣而到被申請人的總公司工作,其實際工作地點為廣州。申請人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後,其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並未發生變化,在被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申請人的原用人單位已經依法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情況下,在確定經濟補償金以或賠償金的支付年限時,申請人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可以合並計算到其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即申請人的工作年限應為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10日。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為11000元/月,故被申請人依法應當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共計209000元(11000元/月×9.5個月×2)。
(二)關於被申請人有無拖欠勞動報酬和需要支付的報銷款問題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送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已經明確於2020年6月10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申請人並未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故雙方的勞動關係於該日解除。被申請人實際上已經向申請人支付了該月的工資,申請人並未整月參加工作,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11000元的整月工資沒有事實依據,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雙方當事人已就漲薪問題達成協議,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13200元的漲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累計連續工作20年以上而每年依法享有15天的年假。另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申請人於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已休年假13天,故被申請人主張其2019年年假已經全部休完有事實依據,故本委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15天未休年假工資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需支付2020年5月報銷款765元和***項目獎金11808元,但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發生了實際需報銷的費用,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申請人已經與相應的客戶簽訂銷售合同,故本委對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報銷款765元和***項目獎金11808元的仲裁請求亦不予支持。
(三)關於電話號碼的歸屬問題
該電話號碼雖曾由申請人實際使用,但其係由被申請人辦理並交費,其依法歸被申請人所有。申請人以其長期使用,將其歸還給被申請人後給其生活帶來不便為由請求裁決該電話號碼歸其所有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故本委對其該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於醫療補助金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據此,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補助金以其發生工傷為前提條件。本案中,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時發生了工傷,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77000元的醫療補助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09000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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