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374號
申請人:趙永基,男,瑤族,******,住址:廣西臨桂縣******。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東莞利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東莞市寮步鎮橫坑三和工業區橫坑鬆溪大廈125號602。
法定代表人:許永哲,職務: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丹紅,女,係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鍾梓瑩,女,係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趙永基訴被申請人東莞利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趙永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東莞利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紅、鍾梓瑩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其於2017年10月7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直到2020年4月30日被辭退時,被申請人沒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以工程少為由將其辭退,沒有向其支付補償金。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950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45000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申請人不是被申請人的員工,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沒有建立勞動關係。二、經被申請人領取材料後,與被申請人合作的勞務公司進行核查,李某與王某某實行了內部承包,申請人的工資都由他們進行支付,同時被申請人也足額向勞務公司支付勞務費用,不存在被申請人需要向申請人支付工資的情況。三、申請人並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安排其加班,也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向勞務公司拖欠勞務費,從與李某之間的勞務費支付情況來看,並沒有拖欠加班費的情況,也沒有被申請人拖欠支付勞務公司加班費的情況,故申請人申請被申請人支付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委審理查明:被申請人承包了名稱為******工程,該工程的地址位於廣州開發區******。
申請人主張其在上述工地工作,並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為證明該主張其提供了以下證據:1.《工作證複印件》及《安全擔當者任命書》,工作證正麵除趙永基的姓名及照片之外,還有“利安機電UT”的字樣;《安全擔當者任命書》除包含趙永基、利安機電UT等信息外,蓋有“同意 2018-08-07 CA安全管理Team”的印章。2.《在職證明》,該在職證明的內容為:“茲證明趙永基,身份證號碼號:******是我公司員工,在施工部門任職員職務。入職時間為2017年10月07日,至今在我公司工作。特此證明。公司名稱:東莞利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3月4日。”該證明蓋有“東莞利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專用章”。3.辦公室照片。
被申請人則主張其將涉案工程的勞務發包給勞務公司,申請人並非其公司員工。為證明其主張,被申請人提供了其與某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授權委托書》等證據,其中,《授權委托書》上有“公司:某勞務有限公司”字樣,有申請人簽名並按有手指模,其主要內容為:“茲有本人授權委托李某,作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本人辦理並收取******工程項目的勞務工資事項,對被委托人在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及所有代領行為,本人均予以認可,請給予辦理為盼。”申請人每月的工資由李某以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
申請人於2021年1月2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以及雙方提供的相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申請人主張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法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的,依法承擔不利後果。本委認為,申請人為證實其主張雖然提供了一些證據,但這些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申請人提供的《工作證複印件》及《安全擔當者任命書》等證據隻能證實其在涉案的工地工作,但不足以證實其就是被申請人的員工,不排除被申請人主張的申請人係其他勞務公司員工的可能性。
其次,《在職證明》蓋有“東莞利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專用章”,而非被申請人的公章或者人事部門的印章,其亦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事實。
第三,被申請人為反駁申請人的主張,也提供了一些證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證實,申請人確有是其他勞務公司員工的可能性。
綜上,將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讓本委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換言之,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不予采信。
由於申請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差額及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委對其相應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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