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609號
申請人:鄭林勝,男******,住址:廣東省汕頭市******。
被申請人:蘇州UL美華認證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住所:廣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城南雲二路8號廣州市品堯電子產業園電子大廈。
負責人:劉夫雲,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爽,女,廣東君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丁彥武,男,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請人鄭林勝訴被申請人蘇州UL美華認證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於2021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鄭林勝及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姚爽、丁彥武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銷售獎金40060.8元;二、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第13月工資120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65353.6元;四、被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申請人當庭撤銷第一、二項仲裁請求。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11月11日入職被申請人,崗位為銷售,簽訂了期限為2019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每月工資為12000元+提成。
二、離職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2021年3月3日,甲方(被申請人)道德與合規辦公室收到舉報,稱乙方(申請人)在今年2月將已經結束的服務價格優惠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的形式發送給客戶,對甲方的誠信造成不良影響。收到舉報後,甲方道德與合規辦公室立即進行了調查,於2021年4月8日與乙方麵談,對該舉報內容進行詳細地了解與核實。根據甲方道德與合規辦公室的調查,舉報內容已被證實。乙方在未獲得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已結束的服務價格優惠期修改至2021年6月底,並杜撰了一項並不存在的優惠項目,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至500餘家客戶,企圖通過此種方式來誤導客戶詢價。其行為屬於故意提供不實或虛假信息和/或製造不實或虛假聲明從而誤導雇主或第三方,已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製度且已有客戶收到不同的價格對甲方產生質疑,乙方該行為對甲方的誠信和聲譽造成了極大的不良影響並帶來了可能的違法風險。此外,乙方在麵談過程中謊稱僅發送了十餘封電子郵件,未能如實地坦白其行為。鑒於乙方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甲方的規章製度,故甲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及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一章工作紀律11.1紀律政策、《UL商業行為準則》的相關規定,於2021年5月11日解除與乙方的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四、《勞動合同》第十二條(二)約定:“甲方以下製度作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承諾已收到且已完全理解,並承諾遵守其全部內容:《員工手冊》、《保密與禁止競爭協議》、《UL商業行業標準》……”。
五、申請人於2021年2月22日向客戶發送500多封關於《UL美華優惠政策》的郵件。
六、被申請人提交《道德合規調查APMEA-55麵談重點內容記錄》,係被申請人就申請人向客戶發送促銷郵件的事宜於2021年4月8日與申請人麵談的記錄,載明的部分內容為“問題3:我們了解到您在今年2月份的時候有向客戶發送標題為‘UL美華優惠政策’的郵件,您可否詳細描述發送這封郵件的原因以及郵件的內容?答:在2月底發這個郵件,是兩個原因,第一是年後放假回來,主要是為了跟客戶聯絡一下;第二是為了給客戶推送一些優惠政策,因為一月份的業績不是很好,而且二月份過年放假,所以希望借這個郵件拉一些單子,促成銷售業績”。“問題4:在發送上述郵件的時候,您是否知道關於UL1598 IFAM indoor/household use的優惠項目,在2020年年底已經到期,正處於內部審批流程,尚未確定是否將該優惠項目延期?答:我知道。當時這個政策是2020年的,我知道我的leader正在申請延期,但是我誤以為應該很快就能批下來,所以我就發了這個郵件,也是為了多開一些單子”。“問題5:既然您知道該優惠項目已經到期,為什麼您仍然將該優惠項目的信息發送給客戶,並將截止日期更改到2021年6月底?答:因為當時這些客去年已經知道有這個優惠政策,而且是滿足優惠條件的,所以我就發了。這個截止日期是我自己改的,我隻是想拉單子……”“問題6:我們了解到您發送的郵件中提到第二項優惠政策,即‘測試費用低至RMB500/model,並提供免服務費注冊服務’並不存在,您為什麼要捏造這一虛假的優惠政策?答:這個是2021年針對UL1598和新的優惠政策,因為隻有這兩個標準的測試才會申請DLC的測試,我要說明一下,我們的政策不是直接寫明免服務費的,都是間接給的……我不可能把所有的前提條件寫出來,那也會顯得很累贅,在客戶過來詢價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解釋,在新的價格體係下,我們確實是能夠給到客戶這樣的優惠政策,所以我不認為這是虛假的優惠政策”。“問題7:請問您一共將該郵件發送給了幾個客戶?請提供客戶和收件人郵箱地址和相關的郵件?答:我發了12封,共9家客戶……”“問題9:請問您是否曾經接受過《UL商業行為準則》的培訓,您是否理解並且承諾遵守這一準則?答:在學習係統裏麵應該有參加過的,但是沒有仔細看。對裏麵的條款我沒有仔細看過”。
七、申請人確認折扣方案需根據每一個客戶的情況向上級申請。
八、申請人已收到被申請人支付的2020年第13金12000元及2020年獎金40060.8元。
九、申請人於2021年5月17日就本案申請人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支付賠償金的請求。
申請人確認其向客戶發送的第一項優惠政策沒有向上級申請,主張第二優惠政策是2021年新的價格體係,並不是虛假的,隻是表述方式不一樣。申請人主張其向客戶發送的優惠政策是日常銷售中實實在在用到的政策,雖然確實有隱瞞發送的郵件數量,主管也讓其撤回郵件並一一回複客戶,對客戶解釋銷售政策的錯誤,但申請人認為這個政策是可以給到客戶的,以往的銷售政策中也是有做到的,不清楚被申請人損失了什麼。申請人主張其入職後並未接受各項規章製度的培訓, 沒有收到《員工手冊》、《UL商業行業標準》等,不清楚相關的政策和規定,故對《員工手冊》、《UL商業行業標準》不予確認。
被申請人主張其公司規章製度及崗位規定,申請人均已知曉和接受培訓,故應當遵守。被申請人主張第二項優惠政策隻適用於特定的套餐,申請人在郵件中提到的方案已經誤導了其他客戶。申請人向客戶發送虛假促銷信息的郵件,在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進行更正的時候,申請人隱瞞發送的數量,並將已發送的郵件刪除,告知被申請人隻向客戶發送了12封郵件,直到客戶來詢問,被申請人才知道申請人實際發送了500多封郵件,申請人隱瞞的行為說明了申請人是知曉相關郵件的錯誤性,其行為也阻礙了被申請人及時向客戶糾正錯誤的時間。被申請人認為向客戶發送糾正郵件不是一個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損害了被申請人最為看中的商譽,而商譽是被申請人的無形資產,故申請人的行為已經對被申請造成嚴重的損失。被申請人主張根據其內部調查,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已經達到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被申請人提交《員工手冊》、《UL商業行業標準》等以證明其主張,其中《員工手冊》11.1條紀律政策載明“員工如有下述任一行為,均將被視為違反公司的勞動紀律或規章製度。公司將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降職或降級、調崗、辭退或立即解除勞動合同……故意提供不實或虛假的信息或製造不實或虛假聲明從而誤導雇主或第三方……”。《UL商業行業標準》載明的部分內容為“UL的商業行為準則是我們行為的原則和指南,充當了保護誠信的護欄。本商業準則規定了UL每個人的基本責任和義務,即秉持誠信的原則,尊重業務、財產、他人和地球……任何人違反了商業行為準則、UL的政策和程序、適用的行業規則或者適用的法律和法規,該人員都會被追究責任.....如果UL發現員工沒有遵守行業準則、UL的政策、行業或法律義務,則UL可以對其進行懲罰,包括解除勞動合同……”。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法建立勞動關係,雙方均應合法、誠信、全麵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申請人主張其沒有收到《員工手冊》、《UL商業行業標準》,也不清楚相關的政策和規定,但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載明的內容,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送達《員工手冊》、《UL商業行業標準》;其次《道德合規調查APMEA-55麵談重點內容記錄》問題9中,申請人已認可在學習係統中應該有參加過《UL商業行業標準》的培訓,其因自身的問題未仔細查看,故本委對申請人該主張不予采信。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有依法製訂規章製度的權利。申請人作為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遵守勞動紀律。被申請人製訂的《員工手冊》、《UL商業行業標準》已送達申請人,其規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依法可以作為管理申請人的依據。
本案中,雖然被申請人未舉證說明申請人違紀的行為已經達到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但被申請人已將直接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及工作中行為的原則和指南告知了申請人,申請人應受其約束,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服從被申請人的管理和安排。而申請人擅自將未經批準的優惠政策發送給客戶,其後在上級要求撤回並一一回複糾正優惠政策時,並未能認識到自身的錯誤,不僅不及時糾錯,還故意隱瞞,其行為存在主觀故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申請人據此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已經達到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並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員工手冊》、《UL商業行為準則》的相關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合法合理。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支付代通知金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依據《勞動合同》中的約定,被申請人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但本案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申請人的該項請求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吳葵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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