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729號
申請人:馬誌軍,男******,住址:湖南省衡東縣******。
委托代理人:蘇美怡,女,廣東益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市合慶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開發大道493號自編1棟通信樓第四層。
法定代表人:童傑,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承煉、朱鋒,廣東廣之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傷待遇爭議。
申請人馬誌軍訴廣州市合慶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於2021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蘇美怡及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朱鋒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1190元、住院護理費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77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155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6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5900元。申請人撤銷被申請人支付住院護理費2550元、夥食費補助費1190元的請求。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3月1日入職,崗位是組裝工,主要負責安裝空調的工作,簽訂了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日工資為265元,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
二、申請人於2020年6月7日在“花山淨水廠一期工程”工地受傷。
三、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20年12月29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申請人於2020年6月7日在工作中不慎摔傷,認定為工傷;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於2021年1月15日作出《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鑒定申請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玖級,停工留薪期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四、被申請人未就《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申請再次鑒定。
五、《出院記錄》載明申請人2020年6月7日入院,202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數17天。
六、申請人受傷前工資發放情況:2020年3月發放工資8347.5元,2020年4月發放工資8215元,2020年5月發放工資7155元,2020年6月工作5天發放工資1325元,合計發放25042.5元;申請人受傷後被申請人按每月5000元的工資標準向申請人支付了2020年6月、7月、8月、9月工資,合計20000元。
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0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的內容為:一、馬誌軍醫院出院證明全休三個月,這三月公司發5000元一月的工資;二、全休後馬誌軍要配合公司和保險公司的工傷鑒定;三、之後按照工傷鑒定走法律程序了結此工傷事件。
八、被申請人提交《廣東省建築業施工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登記表》載明:參保工程項目:花山淨水廠一期工程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繳費單位:廣州***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單位:廣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保險開始時間:2019年1月9日,保險結束時間:2020年6月30日。
九、被申請人對申請人2021年3月11日向其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十、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辦理工傷待遇申報手續。
十一、申請人於2021年3月1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受傷前月平均工資。
申請人主張按每月30天計算,其受傷前月平均工資應當為7950元。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日工資為265元,按照每月21.75天計算,申請人月工資應為5763.75元,故認為應當以5763.75元作為計算申請人工傷待遇的標準。本委認為,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工資條》中載明發放申請人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資的情況,申請人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應當為7905.83元〔(8347.5元+8215元+7155元)÷3個月〕。
二、關於停工留薪期工資。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全休三個月後,曾回到被申請人處工作,被申請人考慮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將其調派至辦公室工作,但申請人在未與被申請人協商的情況下曠工多日,並經被申請人多次通知仍未到崗,其行為已違反公司規章製度,視為自動離職。被申請人認為其離職行為屬於放棄停工留薪期工資。對上述主張,被申請人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且於法無據,本委不予采納。根據申請人受工傷以及完成工傷認定的時間,申請人關於工傷待遇的主張應適用於2019年7月1日修訂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中載明申請人停工留薪期為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醫囑為全休三個月,故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此三個月按每月5000元向申請人支付工資,且已如約支付。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此三個月的工資支付數額已達成合意,故本委予以支持。上述已查明,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內已支付工資20000元,綜合以上,被申請人尚應當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差額18717.49元(5000元×3個月+7905.83元×3個月-20000元)。
三、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
申請人自受傷後未再工作,並於2021年3月11日向被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對此本委予以確認。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享受九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二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八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受傷的工地項目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廣州***集團有限公司”參加了工傷保險,相關工傷待遇應當由基金支付。直至開庭日,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辦理工傷待遇申報手續,其後在本委指定的時間內至裁決出具前,被申請人仍未為申請人辦理工傷待遇申報手續,亦未向本委出示合理理由。故本委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參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之規定,本委認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1152.47元(7905.83元×9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811.66元(7905.83元×2個月)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246.64元(7905.83元×8個月)。
四、關於夥食補助費、住院護理費的請求。
申請人確認已收到被申請人支付的護理費及生活費,故對該兩項請求申請撤銷。對此,本委從其請求,予以準許。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7月1日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18717.49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1152.47元;
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811.66元;
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246.64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吳葵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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