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99號
申請人:廣州市斯睿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埔南路63號科研辦公樓101房。
法定代表人:賈春英。
委托代理人:楊玉、方銳源,係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彭澤強,男******,住址:湖南省嶽陽縣******。
申請人廣州市斯睿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訴被申請人彭澤強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玉、方銳源,被申請人彭澤強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競業限製協議》,勞動合同期限從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約定被申請人的工作內容為財務類工作,約定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元,試用期滿後實行基本工資和能力工資相結合的辦法發放。2020年6月2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交了離職申請表,在未批準的情況下於2020年6月30日向申請人請事假3天,後又於2020年7月5日再次申請事假,並在申請人未準假的情況下擅自離崗至今。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未獲批準離職前或法定期限屆滿之前應當按照申請人的規章製度正常工作並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被申請人不僅曠工、怠於辦理交接手續,甚至在未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入職其他單位,被申請人曠工期間影響了申請人的正常運營,包括員工工資的發放、費用報銷、稅務報稅工作的影響,緊急之下,申請人臨時聘請財務人員頂替其工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提出以下仲裁請求:一、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損失13112.23元;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僅簽訂了《試用期勞動合同》,申請人所稱的《勞動合同》是在違背被申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與入職時約定的薪酬待遇嚴重不符。申請人惡意拖欠且未足額支付被申請人勞動報酬,且被申請人入職後的試用期內申請人未按規定為被申請人繳納社保。被申請人於2020年6月15日向申請人提交書麵辭職報告,在被申請人本可以提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況下,負責且有擔當的進行了不限期的工作交接,根本不存在怠於交接工作的情形。申請人沒有相關的請假管理製度,被申請人還是出於職業禮貌進行休假申請,但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剝奪勞動者享受年假的權利。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2019年6月18日入職,崗位是財務經理,負責財務及工商、稅務方麵的工作,有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5000元,轉正後工資為20000元,其中每月發放工資80%,剩餘20%在年底考核合格後發放。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於2020年6月25日向被申請人申請離職,於2020年7月6日開始未再回公司上班,故被申請人的離職時間為2020年7月6日。申請人主張因為被申請人沒有辦理工作交接,導致申請人當時在進行的融資工作被延緩,無法正常開展,故申請人聘請了三個財務工作人員接手被申請人的工作,因此支付兩位財務工作人員2020年7月的工資11739.13元及另一位財務工作人員2020年7月上下班往返的交通費1373.1元,合計13112.23元,即被申請人應當賠償的損失。
申請人提交《勞動合同》、《員工離職申請表》、《釘釘事假申請記錄》、《臨時聘請兩位財務人員的勞動合同》、《臨時雇傭的財務人員支付的交通費發票》、《向臨時雇傭及聘請的財務人員發放費用的銀行流水》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其中《員工離職申請表》載明申請人申請離職日期為2020年6月25日(該日期係被申請人手動修改),預計離職日期為2020年7月24日(該日期係被申請人手動修改),離職類型為辭職。《釘釘事假申請記錄》載明的部分內容為:請假類型為事假,請假時間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賈某某的評論為“……你14號要離職的事情,我的確今天才知道這個日期,公司也在盡快找人接你手上的工作……”,該申請被拒絕。《臨時聘請兩位財務人員的勞動合同》為申請人於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24日分別與黃某、聶某簽訂的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主張其於2019年6月18日入職,崗位為財務部長,約定年薪30萬。入職時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試用合同》,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僅用作於繳納社保,係無效合同。被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6月15日書麵向申請人提出離職,交接工作的過程中,應申請人要求將時間更改為2020年6月25日。被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7月8日與申請人新請的財務人員進行了書麵工作交接,已經列出了交接清單,該清單由申請人保管。交接完工作後,被申請人於2020年7月14日離職,但直至2020年7月18日,被申請人都有到申請人處指導財務工作,後續也有通過微信方式輔導申請人財務人員的工作,其離職行為也並未給申請人帶來損失。
被申請人提交《試用期勞動合同》、《麵試登記表》、《離職申請表》、《無私輔導聊天記錄》、《離職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其中《離職證明》加蓋了申請人的公章,載明被申請人於2020年6月15日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申請人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是被申請人利用工作之便自行出具的。
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一、關於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損失的請求。
本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現申請人主張因為被申請人沒有辦理工作交接,導致申請人當時在進行的融資工作被延緩,無法正常開展,故申請人請了三個財務工作人員接手被申請人的工作,因此產生的新聘人員2020年7月工資及上下班交通費作為損失應由被申請人支付。首先,申請人未就被申請人沒有辦理工作交接加以舉證證明,對此應承擔不利後果;其次,支付新聘請財務人員的工資係企業日常經營所需的必要開支,上下班的交通費亦是員工出勤工作的必要支出,不能認定為被申請人未辦理工作交接而額外產生的損失費用。綜合以上,本委對申請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於要求被申請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申請人該項請求不屬於本委調處範圍,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現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吳葵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鵬程
書 記 員 謝添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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