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950號
申請人:鄧冬梅,女,漢族,******出生,住址:廣東省韶關市******。
第一被申請人:知創知識產權(廣州)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科學城科學大道182號創新大廈C2棟首層附樓凱得創夢空間(自編號:106號)辦公卡位283號。
法定代表人:秦海鷗,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伏玉龍,男,該公司董事;陳寄誼,女,湖南公言(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二被申請人:廣州金凱長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科學大道182號C2棟107房。
法定代表人:邢寶偉,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伏玉龍,男,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寄誼,女,湖南公言(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等。
申請人鄧冬梅訴第一被申請人知創知識產權(廣州)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廣州金凱長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鄧冬梅,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伏玉龍、陳寄誼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勞動關係(庭審時明確為:確認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6106元(庭審時明確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9000元(庭審時明確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1月6日入職第二被申請人,擔任知識產權專員,申請人有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二、雙方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廣州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真實性確認,該證據顯示:申請人2020年6月前的社會保險由第二被申請人繳納,2020年6月開始的社會保險由第一被申請人繳納。
三、申請人工作至2021年3月16日,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3月16日解除,申請人在2021年3月16日同時向兩被申請人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大致為:因貴公司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現依照《勞動合同法》等規定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四、申請人確認有收到第二被申請人於2021年4月12日轉賬支付的10178.53元。
五、申請人的工資從2021年1月開始,應發工資調整為每月5500元。
六、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6月8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確認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其2020年1月6日入職第二被申請人,之後第二被申請人總經理邢寶偉通知申請人從2020年6月開始勞動關係轉到第一被申請人處,安排申請人到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第一、第二被申請人的工作地點都是在一起,申請人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沒有變化。從2020年6月開始,申請人的工資由第一被申請人發放,社會保險由第一被申請人繳納,申請人被安排到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公司領導和人員沒有變,都是由邢寶偉對申請人進行管理,故申請人認為其同時與兩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兩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係與第二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因兩被申請人屬於關聯公司,2020年6月開始,第二被申請人安排申請人到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確認申請人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沒有變化,第二被申請人委托第一被申請人從2020年6月開始發放申請人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但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仍在第二被申請人處,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第一被申請人提交了《委托勞務合同》為證,申請人對該證據不確認,稱兩被申請人為關聯公司,容易操作造假,且兩被申請人均不具備勞務派遣的相關資質。
經本委登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查詢:第二被申請人係第一被申請人的股東之一,公司主要人員信息顯示:邢寶偉係第一被申請人的董事兼總經理,係第二被申請人的董事長兼總經理。
本委認為:首先,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申請人2020年1月6日入職第二被申請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在第二被申請人處工作,社會保險亦由第二被申請人繳納,因此,本委認定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其次,第二被申請人係第一被申請人的股東之一,兩被申請人為關聯公司,工作地點都是在同一地方,第二被申請人安排申請人從2020年6月開始到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沒有變化,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無證據證明有辦理解除手續,2020年6月開始申請人的工資由第二被申請人發放,社會保險亦由第二被申請人繳納,申請人在2020年6月前後均接受邢寶偉的管理,而邢寶偉既是第一被申請人的董事兼總經理,又是第二被申請人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因此,本委認為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申請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與兩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二、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庭審時主張其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所述的公司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是指公司沒有依法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及沒有依法支付加班費。申請人稱其在申請仲裁前有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過加班費的問題,後經過勞動監察部門的處理,被申請人支付了其加班費4300.5元。
兩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曾在2021年4月13日在勞動監察部門就加班費投訴過,稱公司出於和解的目的,在2021年6月1日通過銀行轉賬向申請人支付了加班費4300.5元。兩被申請人主張在申請人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後,公司有和申請人談和解,被申請人在2021年4月12日轉賬支付了申請人2021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共計10178.53元。
申請人不認可收到的10178.53元含有經濟補償金,稱多支付其1.5月的工資是公司主動給的,沒有明確說明給的是經濟補償金,沒有具體名目。
本委認為,申請人向兩被申請人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本委以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所述的理由,審查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首先,申請人的辭職理由僅寫了公司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並未明確寫明用人單位具體存在何種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而其庭審時所稱的公司未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此種原因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其次,申請人庭審指公司還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費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立法原意,是為了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或拒絕支付工資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製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才可以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在其離職時有向公司提出要求依法支付加班費的問題,其之後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加班費的問題,第一被申請人即向申請人補發了加班費,即便如其所述確有加班費未支付的問題,亦已進行了糾正,不存在因主觀惡意,拒不支付申請人加班費的情況。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對勞動報酬、加班費作出了區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該勞動報酬並不包括加班費。綜上所述,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問題。
本委認為,首先,如前所述,本委已認定申請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與兩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立法原意,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其權益受損,而對用人單位作出的懲罰性規定。本案中兩被申請人為關聯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申請人已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第一被申請人在合同期限內是否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並不會導致申請人權益受損。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其次,2021年1月5日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兩被申請人應在合同到期後的一個月內與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逾期未簽訂的,應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7522.99元(5500元+5500元÷21.75天×8天)。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是法律規定的簽訂勞動合同協商期,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此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再次,經本委核算,申請人2021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應發工資為3034.48元(5500元÷21.75天×12天),扣除其當月的個人社保及公積金合計671.94元後,其當月的實發工資應為2362.54元(3034.48元-671.94元)。被申請人在2021年4月12日向申請人轉賬支付了10178.53元,多發的金額為7815.99元(10178.53元-2362.54元),申請人稱多發的部分沒有名目,故本委認為依據公平合理原則第一被申請人應承擔的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7522.99元可從此筆款項中予以抵扣,扣減後第一被申請人無需再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確認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 春 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 詩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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