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762號
申請人:劉淑華,女,漢族,******出生,住址:廣州市蘿崗區******。
委托代理人:林哲芳,女,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譚湘玲,男,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科順(廣州)腳輪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永和經濟區永順大道中3號。
法定代表人:THOMAS WILLIAM BLASHILL,職務:總裁。
委托代理人:聶紅群,女,該公司人事經理;賴雪何,男,廣東緯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劉淑華訴被申請人科順(廣州)腳輪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林哲芳,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聶紅群、賴雪何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4月工資6273.37元(庭審時變更為支付2021年3月工資5911.01元、2021年4月工資684.29元,並要求增加請求:支付2021年5月工資1500.35元);二、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97979.25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1994年12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工作崗位為生產計劃主管。
二、被申請人每月10日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申請人上月工資,有發放工資條。
三、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工資條》真實性確認,該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工資由正常工資+加班工資+績效獎金+補貼等構成。
四、申請人上下班需要考勤。
五、按公司規定,申請人為8年以上的員工,一年享有7天的有薪病假,隻要出具有效疾病診斷證明及休假證明,有薪病假可以參照正常出勤發放工資。
六、被申請人關於病假工資的發放沒有規定。
七、申請人在2021年3月出勤1天,請有薪病假1天,請病假21天,2021年3月其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公積金費用合計為2497.5元。
八、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021年1月至5月考勤表》真實性確認,其中2021年4月考勤表顯示,申請人2021年4月19日上班1天,在2021年4月休年休假6天,休有薪病假4天,請病假2天,請事假9天。
九、被申請人支付了申請人2021年4月實發工資1383.41元,2021年4月其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公積金費用合計為2497.5元。
十、被申請人確認有收到申請人發出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大致為:本人劉淑華,在公司工作累計26年5個月。2021年2月、3月,本人因身患**、**、**需治療,在按公司流程向公司申請病假、年休假獲得批準後休假。2021年4月本人沒有收到公司發放的3月工資,後經向人事部門人員詢問得知,在本人3月份的工資中,被公司多扣了病假工資3666.7元(日薪309.56元×80%×21天-1533.91元)、克扣了年假工資2244.31元,以致3月份實發工資為0元,本人已於2021年4月20日向公司發出《催告函》,要求處理本人被克扣工資問題,但一直未得到解決。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通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5911.01元及支付經濟補償金297979.25元……
十一、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5月28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當庭增加的支付2021年5月工資的請求。
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增加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因此,本委對於申請人當庭增加的此項仲裁請求不予處理。
二、關於2021年3月、4月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克扣了其2021年3月病假工資3666.7元(日薪309.56元×80%×21天-1533.91元),以病假工資抵扣了年假工資2244.31元(日薪309.56元×7.25天),以致其2021年3月實發工資為0元;克扣了其2021年4月病假工資362.36元(日薪321.93元×80%×2天-152.73元)及1天的出勤工資321.93元(日薪321.93元×1天)。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2021年3月按正常出勤工資計發的工資為619.12元〔日薪309.56元×2天(1天出勤、1天有薪病假)〕,按照被申請人的規章製度規定,請病假需要持二級以上醫院(含二級以上醫院在社區設立的社區門診部)的病假證明,資料齊備方可認定為病假,申請人在2021年3月請病假21天,其中6天病假符合規定,有15天不符合請病假的要求,原因是申請人提交的是永和街永崗社區衛生服務站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且2021年3月25日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申請人將治療意見處“建議休息一天”私自篡改為“7天”,故申請人2021年3月的病假工資為463.45元(2100元×80%÷21.75天×6天),當月應發工資為1082.57元(619.12元+463.45元),扣減當月其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公積金費用2497.5元,實發工資為負數,故3月未發放申請人的工資。2021年4月正常計薪天數為11天(4月19日正常上班1天,休年休假6天,休有薪病假4天),因申請人2021年1月18日請病假1天但沒有提交病假單,所以扣除了1天,故4月按10天正常計薪計發的工資為3219.3元(日薪321.93元×10天),病假2天的工資為154.48元(2100元×80%÷21.75天×2天),請事假9天的工資為0元,再加上當月的各項補貼545.45元(59.09元+181.82元+136.36元+68.18元+45.45元+54.55元),4月應發工資為3880.91元,扣減當月其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公積金費用2497.5元,4月實發工資為1383.41元(3880.91元-2497.5元)。被申請人提交了《2015年度員工考勤記錄表、員工假期管理製度》、《關於規範員工休假流程的通知》為證,申請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員工假期管理製度》、《關於規範員工休假流程的通知》均沒有通過民主程序製訂,也沒有申請人的簽名確認,申請人及其他同事此前在永和街衛生服務站就醫的病假證明都可以作為請病假的依據。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交的《永和街永崗社區衛生服務站疾病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曆》真實性確認,稱永和街永崗社區衛生服務站的診斷證明書一向以來都可以作為請病假的依據,申請人也並不是惡意篡改病曆,因申請人在當日看病時護士詢問要開幾天病假,申請人說開一周病假,病假單開好後交給申請人,申請人也沒有仔細看,結果護士聽錯了開成了1天病假。
申請人提交了《陶**在永和街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的病曆》、《陶**2021年度員工考勤記錄表》、《陶**2021年6月工資條和員工身份信息》,以證明公司員工陶**在永和街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向公司申請了兩天的帶薪病假並獲批,說明永和街社區衛生服務站可以作為請病假的依據。被申請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稱其他員工如何休假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屬於不合理長期休病假,並篡改病曆,公司有權根據休病假規定嚴格管理。
本委認為,首先,被申請人關於病假工資的發放沒有相關的規定,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被申請人按2100元×80%為標準計算發放申請人的病假工資,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主張按其日薪的80%為標準計發其病假工資,沒有依據,本委不予采納。其次,被申請人提交的《員工假期管理製度》雖然有規定請病假需要持二級以上醫院(含二級以上醫院在社區設立的社區門診部)的病假證明,但申請人提交的《陶**在永和街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的病曆》等證據可證明在實際操作中,永和街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的相關病曆等資料亦可以作為請病假的依據,因此,本委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在永和街衛生服務站就醫的病假證明可以作為請病假的依據,但申請人在2021年3月25日的疾病診斷證明書上自己將“建議休息一天”改成“7天”,故3月26日至3月31日不應計算為有效病假。按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核算的3月各項補貼數額104.34元(11.3元+34.78元+26.09元+13.04元+8.7元+10.43元)計算,經本委核算,申請人2021年3月的應發工資應為2036.56元(日薪309.56元×2天+2100元×80%÷21.75天×(21-4)天+ 104.34元),扣減當月其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公積金費用2497.5元,實發工資應為-460.94元(2036.56元-2497.5元)。再次,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2021年1月18日請病假1天,但沒有提交病假單,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被申請人主張在申請人2021年4月中扣除1天的工資的主張不予采納。經本委核算,申請人2021年4月的應發工資應為4241.16元(日薪321.93元×11天+2100元×80%÷21.75天×2天+545.45元),扣減當月其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公積金費用2497.5元,實發工資應為1743.66元(4241.16元-2497.5元),被申請人已支付了申請人2021年4月實發工資1383.41元,故4月實發工資差額為360.25元(1743.66元-1383.41元)。綜上,由於申請人2021年3月的實發工資為-460.94元,故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已足額支付了申請人2021年3月、4月的工資。對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4月工資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本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立法原意,是為了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或拒絕支付工資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製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才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如前所述,被申請人已足額支付了申請人2021年3月、4月的工資,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 春 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鍾 泳 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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