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550號
申請人:劉炳其,男,漢族,******日出生,住址:廣州市蘿崗區******。
被申請人:廣州華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銳豐三街2號2133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鍾偉基,職務: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槐玉,女,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亮珍,女,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等。
申請人劉炳其訴被申請人廣州華糧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劉炳其,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曾亮珍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4月至7月的工資24000元(庭審時明確時間為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二、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40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000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微信聊天轉賬記錄》真實性確認,該份證據為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鍾偉基與申請人聊天及轉賬的記錄,顯示2020年5月22日轉賬了3000元,2020年6月25日轉賬了2000元,2020年9月30日轉賬了3000元。
二、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5月13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申請人主張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其於2020年3月入職被申請人,入職時未填寫入職登記表,由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鍾偉基招聘其入職,工作崗位為開挖機和破碎機,主要負責用挖機把拆了的房子的磚渣送到破碎機進行破碎,工作地點在黃埔區珠江村,後麵去了蓮溪工作,是鍾偉基叫申請人幹活,劉**有時候也會安排申請人的工作。申請人主張與鍾偉基約定每月工資8000元至10000元保底,多了還有提成,之後因鍾偉基表示虧本,現僅主張按每月工資8000元為標準要求支付工資。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鍾偉基通過微信轉賬發放了其工資,每次轉賬2000元、3000元,沒有按時發放工資,在職期間共發放了8000元工資。
被申請人主張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稱是鍾偉基個人與劉**進行合作,劉**承包工地磚渣清理工程,鍾偉基提供機器,申請人是由劉**雇傭的,由劉**對申請人進行管理,工作由劉**進行安排。鍾偉基與劉**口頭約定工程款收回後扣除成本,利潤平分,後因聘請的工人投訴工資沒發的問題,所以鍾偉基以預支的形式發放了申請人部分勞務報酬。為證明其主張,被申請人提交了:1.微信聊天記錄;2.移動破碎站承包加工協議(有出示原件);3.協議書(有出示原件);以證明鍾偉基與劉**是共同合作開展工程建設,聘請申請人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對證據1不確認,稱此聊天記錄不是與申請人的微信記錄,申請人沒有去過順德工地,申請人是與趙**、何**一起在蓮溪工地幹活,沒有和駱**一起幹活;對證據2不確認,稱申請人沒有見過,申請人也沒有在順德區北滘鎮工地工作過;對證據3不確認,稱沒有見過。
本委認為:首先,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主張是鍾偉基個人與自然人劉**進行合作,申請人由劉**雇傭並進行管理,應當向本委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未提交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次,被申請人為在營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工資支付台賬及員工花名冊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材料,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的責任。被申請人未提交上述證據,以證明其公司在職員工的相關情況,應承擔不利的後果。再次,被申請人提交的《移動破碎站承包加工協議》約定的期限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約定工作地址為順德區北滘鎮三樂東路,並非申請人主張要求支付的工資時間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申請人亦主張其沒有在順德區北滘鎮工作過,而被申請人提交的《協議書》,申請人並非《協議書》的當事人,該協議書與申請人無關,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其主張。最後,經本委登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查詢,申請人的經營範圍有機械設備租賃、土石方工程服務等,申請人從事磚渣破碎的工作,其提供的勞動屬於被申請人的經營範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符合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鍾偉基轉賬支付了申請人勞動報酬,申請人有理由相信鍾偉基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是代表被申請人。因此,本委采信申請人的主張,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二、關於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按其每月工資8000元計算,其2020年3月7日至7月13日期間有正常上班,按工作時間約4個月計算,其工資一共應為32000元(8000元/月×4月),扣減被申請人已支付的8000元,故還應支付工資差額24000元(32000元-8000元)。
本委認為,由於被申請人否認勞動關係,對於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未提交其他抗辯意見或反駁的證據,而前述本委已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對其主張要求支付的工資的陳述具有合理性,因此,本委采信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工資差額,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24000元。
三、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沒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主張其入職時間為2020年3月,未陳述具體日期,其請求支付的工資開始時間為2020年3月7日,因此,本委認定申請人的入職時間為2020年3月7日。其次,如前所述,本委已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應當在申請人入職一個月內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逾期未簽訂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即2020年4月7日開始向申請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4月7日以前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對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25866.67元(8000元/月×3月+8000元÷30天×7天),但申請人隻請求支付24000元,屬於其對自己權利的自主處置,本委予以支持。
三、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因被申請人拖欠其工資,其通過電話方式口頭提出辭職,雙方勞動關係於2020年7月25日解除。
本委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申請人主張以被申請人拖欠其工資為由,口頭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應當向本委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申請人未能提交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證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工資差額24000元;
二、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4000元;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 春 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秦 俊 傑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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