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140號
申請人:蔣有斌,男,漢族,******出生,住址:四川省中江縣******。
委托代理人:唐裕文,男,廣東國穗律師事務所律師;徐文婷,女,廣東國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在原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永和經濟區禾豐二街8號101。
法定代表人:JUNG KWANGYEOL。
委托代理人:唐秀瓊,女,廣東傑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藍澤鑫,男,廣東傑海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等。
申請人蔣有斌訴被申請人廣州在原電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蔣有斌、委托代理人唐裕文,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唐秀瓊、藍澤鑫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60000元 。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1年5月20日入職被申請人,2019年5月前工作崗位為模具部組長,2019年5月從模具部調整到線割室,負責線割機的操作。
二、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21年3月8日,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3月8日解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在大致為:蔣有斌,您在3月1日至3月8日之間,連續三天以上上班期間無理由不服從領導安排、多次脫離崗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工作時間玩手機、無故曠工、在公司管理部門口攔公司領導乘坐的車子,以上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員工手冊》,並給公司造成嚴重的負麵影響,公司已經根據《員工手冊》對你進行記大過處分達四次,也多次勸告你回崗位好好工作,你依然執意違反公司製度,現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第十章第15條第15.5款第(5)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司決定從2021年3月8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
三、申請人有簽收公司的《員工手冊》。
四、《員工手冊》第十章第15條第15.5款第(5)項規定:一次嚴重違紀或12個月內2次以上嚴重違紀的,或經濟損失達到5000元以上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不作任何賠償。
五、申請人對於被申請人提交的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間的《工資表》真實性確認。
六、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4月22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於入職時間、解除勞動關係時間均確認,因此,對於申請人的該項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
二、關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問題。
被申請人主張因申請人存在違紀行為,申請人在上班期間無理由不服從領導安排、多次脫離崗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工作時間玩手機,無故曠工,被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分別在2021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和3月8日對申請人進行麵談,麵談後申請人並無改正,被申請人分別在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8日向申請人發出《關於違紀處罰的通知》,稱因依據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四次對申請人作出記大過的處罰,並於2021年3月8日向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申請人嚴重違紀,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
為證明其主張,被申請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視頻及文字說明;2.線割室視頻及文字說明;稱上述視頻為在公司監控中提取的2021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間的視頻錄像,以證明申請人在上班期間不服從領導安排,多次脫離崗位,不在線割室工作,一直在生產辦公室的會議桌座位上或者線割室玩手機,且3月4日在公司管理部門攔公司領導乘坐的車子,幸好車子及時刹住才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實;3.音頻及文字說明;4.麵談記錄;5.違紀處罰通知書;6.微信記錄;7.關於違紀處罰的通知及公告欄;稱音頻是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對申請人進行麵談的錄音,並在麵談時作了麵談記錄,申請人在2021年3月3日進行麵談時,承認其已連續10天沒有在線割室上班了,稱公司安排其5天8小時工作,沒心情做,所以坐在生產辦公室。之後,申請人在3月4日、3月5日仍繼續沒有回其崗位工作,申請人仍認為公司安排其5天8小時工作,沒心情做,申請人亦在麵談時承認其攔了總經理的車,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違紀處罰通知書,申請人不簽收,被申請人通過微信向申請人發送,並在公司公告欄進行了公告。申請人對證據1、2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視頻是被申請人提取,無法保證視頻的完整性,沒有經過公證人員公證,對證明內容亦不認可,稱申請人不是不工作,而是想找領導反映情況,別的員工可以加班,隻有申請人不安排加班,工資相比之前每月降低了3、4000元,不加班無法在廣州生活立足,被申請人通過不安排申請人加班的手段擠走申請人;對證據3不認可,稱公司秘密錄音不符合證據規則;對證據4認可,稱該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對上班五天八小時反映情況是真實的,雙方有進行過麵談,申請人確認麵談的內容;對證據5不確認,稱是被申請人單方製作,申請人對內容不認可,認可被申請人有通過微信送達給申請人;對證據6、7均不確認,稱是被申請人的單方行為,申請人不認可處罰通知的內容。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所述的違紀事實均不確認,理由為:1.申請人是找領導反映情況,領導安排其按五天八小時上班,不安排其加班,導致工資明顯降低,以前加班的工資收入比不加班的工資收入每月高三至四千元,而公司又安排其他的員工加班;2.承認其3月4日沒有在線割室工作,稱在會議室閑坐和看手機是在等領導;3.申請人沒有閑逛,沒有攔車,隻是在等領導;4.承認其3月5日沒有在線割室工作,稱在會議室閑坐和看手機是在等領導。
被申請人稱是因申請人的身體原因,在與申請人協商一致後,在2019年5月將申請人調整到線割室工作,一直是實行五天八小時工作製,雙方按照該工作製執行一年多,期間申請人從來沒有提出過異議,被申請人不是突然對申請人工作時間進行調整,加班是需要員工提交加班申請單,經過批準才能安排加班,被申請人安排申請人的工作量也是其在五天八小時能完成的工作量,申請人的工資表可反映,申請人的工資福利並未減少。申請人明知被申請人禁止脫崗的行為,在被申請人多次催告後,仍不到崗提供勞動,該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製度。
本委認為,首先,被申請人製訂的《員工手冊》有給申請人簽收,可證明《員工手冊》的內容有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製訂的《員工手冊》依法可作為管理申請人的依據,申請人應當遵守《員工手冊》的規定。其次,是否安排員工加班是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確定,不安排員工加班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是想通過不安排其加班的手段,擠走申請人,但申請人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間的《工資表》,反映此期間2021年2月、2020年11月等8個月中申請人的工資構成中均有加班工資,申請人的主張沒有依據。再次,被申請人的《員工手冊》第6.2.1條規定,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缺勤,均為曠工:“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幹私活等活動者”,第15.3條較嚴重違紀情形包括“在公司內外對同事惡意攻擊、誣陷、偽證,或挑撥離間、蠱惑人心、無理取鬧、暴力威脅、恐嚇同事的”,“連續曠工1天以上3天以下的”等。被申請人提交的《麵談記錄》、《麵談的錄音音頻》、2021年3月1日至3月8日的《錄像視頻》可相互印證,可證明申請人確實存在工作時間不在其工作崗位上正常提供勞動的事實,即便申請人要找領導反映其想加班的情況,也應理性反映訴求,而不是采用消極怠工的方式。申請人在2021年3月3日的麵談中承認其已連續10天沒有在線割室上班,3月5日的麵談中亦承認其攔了總經理的車,在被申請人的管理人員對其進行麵談後,仍沒有回工作崗位正常提供,其違紀事實成立。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關係的處理決定,依據充分,合法合理。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 春 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鍾 泳 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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