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50號
申請人:張小飛,男,******,住址:四川省通江縣******。
委托代理人:黃娟,女,係廣東厚載律師事務所律師;畢鬆菊,女,係申請人配偶。
被申請人:汕頭市建安(集團)公司,住所:汕頭市中山路167號建安大廈。
法定代表人:林誌鵬。
委托代理人:劉英勳,男,北京市煒衡(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傷待遇爭議。
申請人張小飛訴被申請人汕頭市建安(集團)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於2021年6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張小飛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娟、畢鬆菊,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劉英勳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4000元、住院夥食費1900元、鑒定費39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30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36000元;四、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000元;五、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住院期間車費1000元;六、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22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0000元。申請人於2021年5月31日提交《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變更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28451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4573.8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1900元、鑒定費390元;四、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78685.2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8月15日經老鄉米某介紹至被申請人承包的茅崗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項目工地,於2020年8月16日開始正式工作,在米某屬下的張某某木工班組從事木工工作。
二、申請人於2020年12月3日在工地受傷,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在廣州市黃埔區中醫醫院暨南大學醫學院附屬黃埔中醫院住院19天,2021年2月22日被認定為工傷,2021年3月25日鑒定勞動能力功能障礙等級為玖級,確認停工留薪期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
三、申請人自受傷後沒有再回被申請人工地工作。
四、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間被申請人共向申請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轉賬61403元,分別為:2020年9月21日轉賬3000元(由被申請人員工韓園轉賬)、2020年10月14日轉賬3000元、2020年11月20日轉賬2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轉賬30000元、2021年1月26日轉賬5403元。
五、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
申請人於2021年4月2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據此,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在未出現《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時,工傷認定結論依然有效,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本委對被申請人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不予批準。
二、關於申請人工傷待遇的承擔主體問題。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是由米某所招用,與被申請人並無勞動關係,無須承擔申請人的工傷待遇。本委認為,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現由於米某屬於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且被申請人並未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故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工傷待遇承擔支付責任。
三、關於申請人受傷前月均工資的認定。
申請人主張其月均工資為17286.9元並提交其工作期間被申請人的轉賬記錄予以證明,被申請人確認轉賬記錄的真實性,但主張被申請人是受實際施工人米某的委托向申請人支付相關款項,被申請人並不清楚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情況,且米某所支付的款項有部分並不屬於申請人的報酬而是私人經濟往來,故不確認申請人主張受傷前的月均工資。本委認為,雖然被申請人不確認申請人受傷前月均工資數額,但就其主張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交證據對申請人的主張予以反駁,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采納申請人關於其受傷前月均工資為17286.9元的主張。
二、關於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補助金標準如下:(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申請人因工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玖級,根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5582.1元(17286.9元×9個月)。雙方確認申請人停工留薪期滿後未再回被申請人工地工作,根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573.8元(17286.9元×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38295.2元(17286.9元×8個月)。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請求。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申請人的停工留薪期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被申請人此期間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4573.8元(17286.9元×2個月)。
四、關於申請人要求住院夥食費的請求。
依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工傷保險待遇調整和確定機製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住院夥食補助費標準調整為50元/天。申請人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間住院19天,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此期間住院夥食補助費950元(50元/天×19天)。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五、關於申請人要求勞動能力鑒定費的請求。
被申請人當庭已認可申請人因勞動能力鑒定而產生的工傷鑒定費,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
六、關於申請人要求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
申請人當庭確認是經老鄉介紹至自然人張某某班組從事木工工作,無證據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承擔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責任缺乏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工傷保險待遇調整和確定機製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5582.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573.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38295.2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4573.8元;
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間住院夥食補助費950元;
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
五、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 煒 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 俊 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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