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720號
申請人:謝永玉,女,******,住址:廣東省龍川縣******。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市羚羊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科學大道 241號801房-03。
法定代表人:蘇耿標,職務:副總。
委托代理人:梁境,男,該司管理人員;張翌梓,男,該司法務。
案由:賠償金等爭議。
申請人謝永玉訴被申請人廣州市羚羊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於2021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謝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梁境、張翌梓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120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補交社保公積金。申請人當庭更正第一項仲裁請求為“裁決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元”,當庭撤回第三項仲裁請求。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11月6日入職,擔任產品經理,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試用期工資9600元,轉正工資12000元。
二、被申請人於2020年11月20日向申請人發出《辭退通知書》,載明申請人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在公司主動與其溝通調換工作崗位時申請人拒絕調換工作崗位,決定與申請人終止勞動關係。申請人已收到上述《辭退通知書》。
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6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請求。
首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的《辭退通知書》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為申請人試用期不勝任工作且經協商調崗未果,該《通知》中並未提及被申請人答辯書中所主張的申請人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觀點,故本委對被申請人當庭主張上述理由也屬其解除勞動關係理由之一的觀點不予采信,本委認為應以被申請人當時實際提出的解除勞動關係理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次,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工作過程中存在工作拖拉(沒有積極配合同事間的工作交流)、玩忽職守、未按工作計劃要求完成工作任務,經協調未同意調崗的行為並就此提交申請人與其上司的微信聊天記錄、工作計劃表予以證明。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與其上司於2020年11月6日互加好友後,分別於11月6日、9日、14日、17日、18日進行了溝通;兩份工作計劃分別為《本周工作總結及下周工作計劃表2020年11月第2周(09-01日)》(申請人於2020年11月6日填報)、《本周工作總結及下周工作計劃表2020年11月第2周(16-20日)》(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4日填報),其中第一份表中的“下周重點工作計劃”即為第二份表中的“本周主要完成工作”中的第1-4項。被申請人表示申請人與其上司微信溝通記錄很少可證明其未積極與同事溝通工作內容,其工作計劃表中所列工作也未按時完成。申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否認其未完成工作。被申請人除上述證據外無其他證據對其主張進行證明。本委認為,與同事進行工作的溝通並不限於微信溝通一個途徑,現被申請人僅以申請人與其上司微信記錄較少即主張申請人未能積極與同事溝通工作內容不具有客觀性,同時,對於其主張申請人未能完成《工作計劃表》中所列內容,亦僅為被申請人單方陳述,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被申請人據此要求申請人調整工作崗位缺乏依據,申請人拒絕調整並無不當。綜上,由於被申請人上述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解除行為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600元(9600元×0.5個月×2倍),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未提前30天書麵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的請求。
本案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額外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00元;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 煒 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潘 詩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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