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466號
申請人:陳偉光,男,******,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代理人:時鑫,男,係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哲,男,係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廣州碳歌應用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崖鷹石路8號2棟111房,2棟112房,2棟113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麗珠,女,係第一被申請人員工;邱文傑,男,係廣東人可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二被申請人:廣西碳歌環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中和陶瓷園區B01-02-01地塊。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文傑,男,係廣東人可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墊付款等。
申請人陳偉光就上述案由訴第一被申請人廣州碳歌應用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碳歌”)、第二被申請人廣西碳歌環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碳歌”)的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時鑫、黃哲,第一被申請人以及第二被申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傑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要求兩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墊付款19204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21年4月22日,以192047.83元為本金,利率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標準計算,暫計金額9123.81元)。申請人當庭明確共有兩項仲裁請求,第一項仲裁請求為要求兩被申請人共同返還墊付款192047.83元,第二項仲裁請求為要求兩被申請人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92047.83元為本金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標準支付利息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廣西碳歌為廣州碳歌的股東,申請人為廣西碳歌的副董事長,於2019年12月23日的公司董事臨時會議上被授權代表廣西碳歌籌建和運營廣州碳歌,並出任廣州碳歌執行董事,向廣西碳歌董事會及何再湘董事長彙報工作。廣西碳歌於2020年12月28日向廣州碳歌發出《通知》:現免去廣州碳歌應用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陳偉光執行董事一職,相關審批權限(包括釘釘審批權限等)收歸廣西碳歌環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2020年1月15日召開的廣西碳歌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副董事長費用報銷:由廣西碳歌公司財務總監和董事長聯合審批,2020年開始在廣州碳歌研究院開支”,該會議記錄由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公司董事同意簽名。
三、廣州碳歌的開拓業務經費由申請人先行墊付後,再通過公司行政人員潘某發起申請層層審批,最後經公司董事長何再湘審批通過後予以報銷。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主張的墊付款中有96191.50元已通過審批且尚未支付。
四、申請人2020年7月-8月墊付的費用19422.1元以及2020年10月墊付接待用酒費用19554元已在釘釘上發起審批,其中19422.1元費用備注“此費用於9月11日已提交釘釘,但劉某藍未審批。(與梁總合計報銷金額21527.7元)”,19554元的費用備注“釘釘已審批,但未見紙質的報銷單據(如:有效發票)”。劉某藍為廣西碳歌的財務總監。申請人於2020年11月通過行政人員潘某發起9月和10月共計56880.23元的費用報銷申請,廣西碳歌的審批人劉某以“跟何總溝通,費用不確定用在碳歌”為由未通過該筆費用的審批,申請人隨即回應“劉*總,這裏的每一分錢都用(在)碳歌上,單據都有注明詳情,如你有不清晰的地方,請具體提出來,我可以逐一說明。廣州研究院在沒有一分錢的情況下,都是我向研究院提供資金和業務費,才把研究院辦起來,才有了目前打開的新局麵。”前述對話中的“研究院”即為廣州碳歌。
五、申請仲裁日期:2021年4月29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墊付款的問題。申請人主張2020年10月墊付接待用酒費用19554元包含在申請人於2020年11月通過行政人員潘某發起的9月和10月共計費用報銷的56880.23元中,並表示2020年7月-8月墊付的費用19422.1元以及前述接待用酒費用19554元的備注足以證明該兩筆費用均已在釘釘上通過審批,申請人一直按照同一流程報銷墊付用,被申請人從未要求申請人一定要提供有效發票,從2020年10月墊付接待用酒費用19554元備注在未見有效發票的情形下亦已通過審批可見,申請人報銷墊付款並非一定要單據,且申請人為廣西碳歌的員工被派駐廣州負責廣州碳歌的業務拓展工作,兩被申請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申請人要求兩被申請人共同承擔支付墊付款的責任。
被申請人主張廣西碳歌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1月15日的公司董事臨時會議已明確要求申請人向廣西碳歌董事會及董事長何再湘彙報工作,並規定申請人的費用報銷由廣西碳歌的財務總監和董事長聯合審批,2020年開始在廣州碳歌研究院開支,其中前述2020年1月15日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即為公司的報銷製度,申請人就本案所主張的墊付款均發生在2020年,故本案所涉費用與廣西碳歌無關,應由廣州碳歌承擔責任。申請人所主張的2020年7月-8月墊付費用19422.1元和2020年10月接待用酒費用19554元的備注均顯示存在問題且未獲得批準,申請人在產生相應費用前並未向董事長提前報備,導致被申請人無法確定申請人9月和10月共計報銷費用56880.23元係用於公司業務,該筆費用很大部分是餐費和酒費等接待費用,即便是事實,也是公款吃喝,不應予以支持,故對申請人所主張的墊付款中的95856.33元(19422.1元+19554元+56880.23元)不予確認。申請人對此表示公司從無製度規定可以報銷費用的種類,被申請人亦未有證據證明申請人之前報銷費用需要提前報備,申請人一直是按慣例報銷墊付費用,事實上係公司內部高管矛盾導致申請人離職前申請報銷的費用無法獲得審批。
本委認為: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存在因拓展業務為公司墊付款項的行為,並主張2020年1月15日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即為公司的報銷製度,但該會議記錄僅顯示申請人的費用報銷的審批人,並未有其他關於報銷費用的範圍和流程的具體規定,且被申請人僅通過報銷的內容推斷申請人的墊付款未用於公司業務,但並未就此主張進行舉證證明,其應就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本委對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所主張的墊付款未通過審批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其次,申請人主張2020年10月墊付接待用酒費用19554元包含在申請人於2020年11月通過行政人員潘某發起的9月和10月共計費用報銷的56880.23元中,係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本委從其主張。最後,申、被雙方確認申請人為廣西碳歌的副董事長,並被授權代表廣西碳歌籌建和運營廣州碳歌,並出任廣州碳歌執行董事,向廣西碳歌董事會及何再湘董事長彙報工作,結合廣西碳歌為廣州碳歌股東且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人的事實,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兩被申請人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的主張予以支持,鑒於申請人簽名同意的2020年1月15日廣西碳歌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已載明“副董事長費用報銷:由廣西碳歌公司財務總監和董事長聯合審批,2020年開始在廣州碳歌研究院開支”,故本委認定申請人的墊付款應由廣州碳歌予以支付,由廣西碳歌承擔連帶責任。綜上,鑒於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主張的墊付款中有96191.50元已通過審批且尚未支付,故本委認定廣州碳歌應向申請人支付墊付款共計172493.83元(96191.50元+19422.1元+56880.23元),由廣西碳歌就該筆墊付款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於利息的問題。申請人關於利息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處理範圍,本文對該項請求予以駁回,申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第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墊付款共計172493.83元;
二、第二被申請人就上述墊付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馬慧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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