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0〕1653號
申請人:翟觀榮,男,******,住址:******。
第一被申請人:一汽出行科技(廣州)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城科學大道182號創新大廈C3棟第6層602單元。
法定代表人:張釗。
委托代理人:勞業儒,男,係第一被申請人員工。
第二被申請人:北京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東城區青龍胡同甲1號、3號2幢2層20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姬,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鋒,男,係第二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等。
申請人翟觀榮就上述案由訴第一被申請人一汽出行科技(廣州)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北京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的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翟觀榮、第一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勞業儒以及第二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鋒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8800元;二、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無故開除懲罰性經濟補償8800元;三、汽車押金10000元。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6月29日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載明期限為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第二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派至南京某公司,申請人的工作內容為按照第二被申請人的合作方南京某公司及其指定關聯公司的要求提供專屬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申請人的每月工資由第二被申請人通過銀行轉賬支付。
二、第二被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4日作出《返崗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南京某公司通知第二被申請人,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1日開始至今未正常出勤上班,也未向南京某公司或第二被申請人提供病假條,要求申請人在收到返崗通知後兩日內到第一被申請人處返崗(聯係人:管某,電話:180******02),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返回工作崗位並對未到崗期間作出合理解釋,將被認定為嚴重曠工。申請人收到前述《返崗通知書》後並未返崗。第二被申請人於2021年1月6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以申請人自2020年12月21日起曠工3天以上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
三、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9日駕駛網約車拉載的乘客遺落手機在車上,第一被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1日收到乘客投訴後將申請人強製下線並通知申請人盡快將手機郵寄回給乘客,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2日晚將手機郵寄給乘客,乘客於2020年12月23日收到郵寄回的手機。
四、申請仲裁日期:2021年3月4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問題。
申請人稱遺落手機的乘客於2020年12月19日當天就已通過網約平台聯係其本人,因其當時正在拉載別的乘客,無法直接將手機送回,故雙方在電話裏協商好由乘客發送郵寄地址給申請人,再由申請人按地址郵寄回給乘客,但乘客當天未將地址發送給申請人,導致申請人無法第一時間將手機寄回,申請人確認在乘客遺落手機整個事件過程中未主動將情況報備公司,也沒有積極主動與乘客溝通。同時,申請人還表示,因已被公司強製下線,2020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期間已無法正常上班,並非曠工,且在收到返崗通知後,其第一時間已聯係公司的多位負責人進行解釋,對方讓其處理好乘客遺落手機的事情後再說,還告知申請人公司要對其作出辭退,申請人覺得再回公司沒有意義,所以沒有按返崗通知的要求返崗,直至第二被申請人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第一被申請人表示如有乘客遺落物品在車上,車輛駕駛員是需要主動報備總部的,且應將遺落的物品交由公司保管或派出所,但申請人既無以上操作,亦未在當天寄回手機,所以乘客於2020年12月20日晚上向公司反饋,公司隨即聯係申請人,但申請人僅說了一句已經跟乘客協商好了就掛了電話,公司才強製申請人下線,要求其回公司處理。
第二被申請人稱係因第一被申請人聯係其公司才獲知申請人未將手機寄回給乘客的情況,故公司向申請人發出返崗通知並指出返崗地點,想讓申請人回公司解釋,申請人在不能上線的情況下可以到指定返崗地點進行書麵考勤,但申請人並未配合。
本委認為:首先,作為用人單位的被申請人關於處理遺落物品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勞動者的申請人應當積極主動遵守,但申請人自認在乘客遺落手機整個事件過程中未主動將情況報備公司,也沒有積極主動與乘客溝通,其雖主張已與乘客協商且未第一時間寄回原因在乘客,但並未就該主張舉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故申請人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次,申請人主張在收到返崗通知後有聯係公司的多位負責人進行解釋,但亦無證據予以證明,申請人亦應就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且返崗通知已明確規定返崗的地點,本委對申請人以無法上線作為其並未曠工的抗辯不予采納;最後,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並向申請人支付工資,故申請人的用人單位應為第二被申請人。綜上,結合申請人確認自2020年12月21日起未再工作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委對第二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曠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予以支持,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請求予以駁回。
二、關於無故開除懲罰性經濟補償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該請求係因被申請人無故辭退其本人,依法應當額外支付1個月的補償。如前所述,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申請人關於懲罰性經濟補償的請求並無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汽車押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第一被申請人的員工在其入職時指導其用手機軟件轉賬支付了10000元的車輛押金,但不清楚具體收取方,亦無法找到當時的原始轉賬記錄。
第一被申請人主張汽車押金10000元係由南京某公司收取,該押金是用於車輛保證金,申請人與南京某公司也簽訂了車輛使用協議。第一被申請人確認與南京某公司也有合作,其公司於2020年12月24日派人將車輛從申請人停放的停車場收回時發現車輛有剮蹭痕跡,即使要退還押金,也應當在扣除相應的車輛維修費之後。申請人對此表示其從未有剮蹭車輛,且車輛被收回後其本人亦不知情,直到去停車場開車時才發現車輛不見了。
第二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係其公司招聘的員工,因申請人的崗位是網約車司機,但第二被申請人並無車輛提供給申請人,故需要申請人使用自屬車輛或找第三方公司申領車輛,第二被申請人從未要求申請人一定要向第一被申請人或南京某公司租賃車輛,押金亦不是第二被申請人收取,而是第三方公司出於風險考慮收取的擔保金,其與南京某公司為業務外包關係。
本委認為:首先,第一被申請人係在未與申請人確認的情形下將車輛收回,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車輛存在剮蹭且係申請人導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故第一被申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本委對其關於押金應扣除車輛維修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其次,雖申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押金的收取方為兩被申請人,但結合雙方的陳述可見,申請人確實有被收取車輛押金10000元,且押金的產生係因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所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綜上,結合第一被申請人已收回車輛的事實,本委認定作為用人單位的第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退還車輛押金10000元。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第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退還申請人車輛押金10000元;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馬慧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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