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23號
申請人:譚秀妮,女,******,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代理人:陳誌傑,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任懿飛,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廣州市黃埔區支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蟹山西路67號第4層403房。
負責人:莫源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詠,女,係被申請人上級單位員工;趙春楠,女,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
申請人譚秀妮就上述案由訴被申請人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廣州市黃埔區支公司的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譚秀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詠、趙春楠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609.72元;二、未提前三十天書麵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2304.86元。申請人當庭變更第一項仲裁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9219.44元。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8年12月17日與廣東南方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用工單位為華安某公司廣東分公司。申請人於2020年3月1日與被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被申請人於2020年11月9日向申請人發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以申請人未按照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辦法》的規定正常到崗上班,截至2020年11月9日已累計無故曠工20天,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製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6日前到公司辦理解除勞動關係等離司手續。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為2200.5元。
三、被申請人的員工何某於2020年10月13日以微信方式通知申請人“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因為三季度考核不達標,分公司要求做淘汰處理,陳總要求的”。在申請人回複收到後又微信回複到“秀妮姐,可以回我這邊簽名,也可以回廣州市分趙經理那裏簽名。”申請人隨即回複“阿美,公司就這麼炒我,回去簽字。沒有經濟補償嗎?”何某回複“這個我不知道哦,你問一下趙經理”,同時將被申請人代理人趙春楠的聯係方式發送給申請人。申請人於2020年10月19日回到被申請人參加議題為“關於三季度銷售序列員工考核不達標人員的評定討論”的會議。
四、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趙春楠於2020年10月21日通過“企業會話”方式讓何某跟進離職員工的資料簽字,並告知何某“剛班子會又在催這個事情,黃埔還有一個葉金水團隊的,隻填離職審批表和交接表就可以”,何某將該“企業會話”內容轉發給申請人,同時告知申請人“秀妮姐,上麵在問”。
五、被申請人於2020年10月30日通知申請人“分公司對於未達標業務員建議轉個人代理人,如不願意轉為個人代理人的業務員,公司要求參加公司為期半個月的培訓,考核測試通過後再上崗,你現在需要接受公司的培訓,若經過培訓考核測試仍不達標的業務員,市分會將情況上報分公司人事部”,故要求申請人自11月開始上午到市分本部上班並參加視頻培訓。
六、申請仲裁日期:2020年11月25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
申請人稱何某是部門內勤並負責傳達領導指示,被申請人已於2020年10月13日通過何某向其發出解除通知,2020年10月19日的會議上,被申請人的總經理陳某也當麵通知申請人已被公司按辭退處理,隨後何某於2020年10月21日再次通知申請人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申請人自行離職,故其主張被申請人的解除通知已告知申請人,解除行為已經生效,雙方已於2020年10月19日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也自2020年10月21日後未再回公司工作,被申請人未就申請人關於考核不達標的主張舉證予以證明,其解除行為應屬違法,故應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同時,申請人主張雖於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與廣東南方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係應被申請人要求所為,且用工單位亦為被申請人,故在計算賠償金時該工作年限應當合並計算。申請人當庭確認並無證據證明與廣東南方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係被申請人要求。
被申請人對此表示何某僅為公司的出單員,其無權向申請人作出淘汰通知,相關的微信對話僅為何某傳達領導指示,何某要求申請人辦理離職手續係其表達不清晰產生的誤會,其轉發給申請人的內容也僅是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趙春楠在微信群中群發的通知,並非針對申請人發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最後工作至2020年11月3日,並於2020年11月10日仍以公司員工身份參加公司組織的體檢活動,故被申請人並未以申請人考核不達標為由辭退申請人,而是因申請人曠工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為2020年11月16日,且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應自2020年3月1日起。被申請人未在本委指定舉證期限內就本案爭議進行舉證,亦未向本委申請延期舉證。
本委認為:首先,被申請人確認何某向申請人發出的通知係在傳達領導指示,且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趙春楠明確要求何某跟進離職員工的資料簽字等事項,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何某係部門內勤的主張予以采信。根據何某轉發的內容,何某與申請人的微信聊天內容與其作為部門內勤的職責相符,被申請人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製,不得對抗作為善意相對人的申請人,何某作為被申請人部門內勤傳達公司領導指示的職務行為應對被申請人發生效力,本委對被申請人以係何某表達不清晰產生誤會作為並未要求申請人辦理離職手續的抗辯不予采納,對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已向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並於2020年10月19日生效的主張予以支持。其次,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被申請人未在本委指定舉證期限內就本案爭議進行舉證,亦未向本委申請延期舉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予以支持。最後,被申請人與廣東南方某公司並非關聯公司,且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與廣東南方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係被申請人要求所為,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八十七條的規定,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01元(2200.5元×1個月×2倍)。
二、關於代通知金的問題。如前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申、被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需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情形,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代通知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01元;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馬慧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二、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信息僅供查詢人參考,內容以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正式文本為準。
三、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用於牟取利益或作為證據使用,擅自使用本網站裁決書信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使用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四、未經許可,任何商業性網站不得轉載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