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89、2525號
2289號案申請人(2525號案被反訴人):張勁鬆,男,******,住址:廣東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黃娟,女,係廣東厚載律師事務所律師。
2289號案被申請人(2525號案反訴人):廣州利建工商財稅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黃埔東路2880號201(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尹馬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鏡標,係廣東鏡標律師事務所律師;孫瑤,女,係廣東鏡標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張勁鬆訴廣州利建工商財稅代理有限公司(下文簡稱“利建公司”)關於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及利建公司反訴張勁鬆關於工作交接、賠償經濟損失等勞動爭議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張勁鬆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娟、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鏡標、孫瑤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勁鬆訴稱:利建公司未足額支付張勁鬆工資,且以降薪為條件與其溝通勞動合同續簽事宜,其不接受,利建公司即向其出具《離職證明》。
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一、確認利建公司於2021年4月17日違法解除與張勁鬆的勞動合同;二、利建公司支付給張勁鬆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間工資14793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工資3586元;三、利建公司支付張勁鬆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9000元。
利建公司辯稱:一、張勁鬆與利建公司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日期應為2021年6月17日,但雙方未能就續約事宜達成一致,雙方均確認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簽合同,現張勁鬆未向利建公司提出口頭或書麵辭職報告,隨意離開單位,張勁鬆屬於合同期內自行離職,利建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與張勁鬆勞動關係的情況。二、利建公司支付了張勁鬆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生活費(因疫情期間財務人員未正常工作)5069元,已經足額支付了張勁鬆上述期間工資。確認未支付張勁鬆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工資3586元。三、張勁鬆嚴重違反了利建公司規章製度及《保密、承諾書》,在工作時間私下接單東莞某公司與佛山某公司,為該兩家公司處理賬務,並收取會計代理費,造成了利建公司嚴重經濟損失。現請求裁決:一、張勁鬆按照利建公司要求辦理工作交接;二、張勁鬆向利建公司支付損失107200元;三、張勁鬆承擔利建公司的仲裁費用。
張勁鬆辯稱:一、張勁鬆在辦理好離職交接後,利建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利建公司請求其辦理工作交接缺乏事實依據。二、利建公司要求其支付損失無事實依據,張勁鬆在職恪盡職責、遵守約定,無違約行為。張勁鬆與佛山某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也未為其處理賬務和私下收取會計代理費的行為。張勁鬆曾任東莞某公司的隱名股東並協助該公司處理財務事宜,該公司不在廣州與利建公司業務無重疊,利建公司規章製度也未禁止員工股權投資或者兼職以及從事工作外有償勞務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張勁鬆於2018年4月18日入職利建公司,任會計一職,雙方簽訂了《會計入職約定書》,張勁鬆月工資為6500元,利建公司每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形式支付張勁鬆上月工資。經查,張勁鬆遞交的《會計入職約定書》載明:張勁鬆於2018年4月18日被利建公司錄用為會計,試用期為2個月,試用期薪資6500元/月,試用期滿後正式工作期限為3年,薪資6500元/月。利建公司確認該《會計入職約定書》的真實性,主張張勁鬆的合同應於2021年6月17日到期。
關於工資。張勁鬆主張利建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間工資14793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工資3586元;主張利建公司支付的兩筆2534元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張勁鬆提交《勝陽港社區(情況說明)》、《微信群聊天記錄(二)》擬證明其在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間因疫情小區封閉故居家遠程辦公。
關於離職。張勁鬆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為2021年4月17日,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6500元。關於離職原因,張勁鬆主張利建公司方認為張勁鬆的勞動合同即將於2021年4月17日到期,在2021年3月,利建公司就開始與張勁鬆協商降薪事宜,張勁鬆不同意,利建公司即安排張勁鬆交接並予以辭退。張勁鬆提交《離職證明》、《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利建公司確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但主張張勁鬆擅自離職,利建公司是在張勁鬆的要求下出具了《離職證明》。經查,該《微信聊天記錄》載明:張勁鬆:不願意降薪續簽,如果增加代賬家數可以接受。華經理:好的,清楚。那合同到期就不再續簽了。這幾天我安排同事與你交接。你也寫好交接清單。該《離職證明》載明:張勁鬆,任職為會計,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滿。2021年3月15日經雙方協商,本人不接受薪資調整續簽。故期滿雙方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於2021年4月18日自動解除勞動關係及終止勞動合同...落款加蓋利建公司公章,張勁鬆在簽字旁備注:僅表明收到離職證明,並不認可其內容。
關於離職交接。張勁鬆當庭提交《交接單》擬證明其與三名同事進行了交接,主張利建公司在2021年3月就安排其進行交接,並在此基礎上開具了《離職證明》。利建公司主張該交接單為複印件,故不確認真實性,張勁鬆從2021年3月開始交接,但目前仍未交接完畢。
關於利建公司損失。利建公司主張張勁鬆上班期間違反利建公司管理製度以及雙方簽訂的《保密、承諾書》,造成了利建公司的損失,並在利建公司處工作期間私下接單獲得非法收入共計26800元,故利建公司以26800元為基數,按照張勁鬆工作年限核算了利建公司所遭受的損失,但利建公司的具體損失無法核實。利建公司提供《張勁鬆工作電腦截屏(2021年6月2日)》、《張勁鬆借記卡賬戶曆史明細清單》、《聊天記錄微信截圖》、《保密、承諾書》、《公司日常管理製度》以及《張勁鬆電腦截屏(2021年6月22日)》擬證明。張勁鬆對所有關於《張勁鬆工作電腦截屏》的係列證據因無原件不予確認;對《張勁鬆借記卡賬戶曆史明細清單》真實性確認,主張其在2015年是東莞某公司的股東,不存在利用利建公司資源為該公司工作的行為,且收到的彭建兵的費用為交通費、夥食補助費,不存在造成利建公司的嚴重損失。張勁鬆確認《聊天記錄微信截圖》真實性,但其不存在私下接單的行為;對《保密、承諾書》真實性確認,主張其不存在《保密、承諾書》中的違約行為;主張佛山某公司的財務為張勁鬆的友人,會私下詢問張勁鬆財務問題,張勁鬆未為該公司提供勞務;對《公司日常管理製度》不確認,主張張勁鬆不清楚該製度。
張勁鬆於2021年4月2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利建公司於2021年6月2日就本案提交了反訴申請。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申、被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係,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和尊重。
關於離職。利建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張勁鬆的具體離職事由,亦未能對張勁鬆主張的解除原因予以反駁,本委認為,利建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與張勁鬆建立勞動關係期間,雙方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的特點,即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隸屬關係,故其對張勁鬆基於勞動關係而產生的行為負有舉證說明的責任,此係其應盡的管理義務。因此,利建公司對張勁鬆的離職事由負有主要的證明責任,但由於其當庭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就此進行說明,而張勁鬆則提供了《離職證明》、《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其主張,即張勁鬆已履行了其應盡的舉證責任。另,張勁鬆提供的證據《會計入職約定書》載明了張勁鬆的合同期限為3年2個月,故其合同到期日與利建公司的主張一致,即2021年6月17日。但利建公司於2021年4月17日即向張勁鬆出具了《離職證明》,利建公司確認張勁鬆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均為2021年4月17日,卻又主張張勁鬆在2021年4月17日後擅自離職。本委認為在利建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後張勁鬆不再回公司工作符合常理,利建公司的主張不僅存在矛盾之處,且該情形也不符合雙方合同到期不續簽的情形。故本委采信張勁鬆主張的解除事由,據此認為利建公司向其行使了解除權,且該解除行為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可依法解除的情形,故而認定利建公司該解除行為當屬違法。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利建公司應支付張勁鬆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9000元(6500元×3個月×2倍),故本委對張勁鬆第一項和第三項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工資差額。本委認為張勁鬆在微信群中表示其將居家辦公的主張無法證實其是否實際居家辦公。結合疫情期間企業複工後外省籍員工無法回公司上班的情形,故在2020年2月3日(春節延長假結束)至2020年3月2日(該期間為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利建公司應支付張勁鬆該期間的工資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即6500元。2020年3月3日至4月30日期間利建公司應支付張勁鬆生活費與工資差額5315.87元(2100元×80%÷21.75天×21天+2100元×80%÷21.75天×13天+6500元÷21.75天×9天),而利建公司支付了張勁鬆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生活費5068元(2534元×2個月)。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利建公司應支付張勁鬆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及生活費差額6747.87元(6500元+5315.87元-5068元)。故本委對張勁鬆關於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具體金額以本委核算為準。利建公司於庭審中自認未支付張勁鬆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工資3586元。故本委對張勁鬆該期間工資的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利建公司第一項反訴請求。張勁鬆提交了交接單作為交接完畢的憑證,且主張在交接完畢的基礎上利建公司才出具了離職證明。利建公司主張勁鬆僅交接了部分,並未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關於利建公司第二項反訴請求,利建公司於庭審中自認無法核算其產生的具體的經濟損失,且其關於經濟損失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不清、真偽不明。關於其第三項反訴請求,勞動仲裁階段仲裁委不收取任何費用。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利建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利建公司反訴申請的主張不予采信,故利建公司要求張勁鬆進行工作交接、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仲裁費用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廣州利建工商財稅代理有限公司於2021年4月17日違法解除與張勁鬆的勞動合同;
二、廣州利建工商財稅代理有限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張勁鬆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9000元;
三、廣州利建工商財稅代理有限公司應支付張勁鬆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及生活費差額6747.87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工資3586元;
四、駁回廣州利建工商財稅代理有限公司本案反訴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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