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996號
申請人:陳慧雯,女,******,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被申請人: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光寶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孔慶娟,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雅琴,女,係廣東德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代通知金、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爭議。
申請人陳慧雯訴被申請人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陳慧雯、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吳雅琴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被申請人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的行為違法,並由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47008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代通知金590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度及2021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91609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7年7月24日入職被申請人,擔任群創意總監,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剛入職申請人月工資為55000元,於2020年9月26日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月工資調整為58000元,自2021年1月1日開始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月工資調整為59000元;
二、申請人於2021年3月25日離職,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66504元;
三、申請人每年的年休假為15天,2020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為11天;
四、被申請人已經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123504元;
五、被申請人已經支付了申請人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期間14天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85614.34元。
申請人於 2021年3月30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離職。被申請人主張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依法解散公司,被申請人以此與申請人終止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提交《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章程(通過廣州市人民政府商事主體信息查詢)》、《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決定》、《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決定(2021年3月16日)》、《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決定(2021年3月31日)》、《清算組備案信息》擬證明;主張2021年3月9日被申請人欲調整公司架構,終止部分公司業務,涉及到需要撤銷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崗位,故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5日上午,被申請人均以公司架構調整,需要撤銷申請人崗位為由與申請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主張2021年3月15日被申請人決策層討論後決定注銷被申請人公司,作出了停止營業的決定,2021年3月16日注銷公司決議得到被申請人股東同意,被申請人自2021年3月16日開始停止營業並注銷公司,並於2021年3月25日終止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主張解除申請人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款。申請人對《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章程(通過廣州市人民政府商事主體信息查詢)》真實性確認,不確認關聯性,主張章程僅約束股東的行為,與本案無關;對《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決定》、《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決定(2021年3月16日)》、《廣州諾伊貝斯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決定(2021年3月31日)》真實性均不確認,主張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提出解散公司的第二天就拿到澳洲股東的簽章,也沒有任何人的簽字,不合理,且上述證據也未經過公證;主張《清算組備案信息》是申請人離開被申請人公司後發生的,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主張2021年3月8日其直屬上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在未告知任何原因的情況下要求解除與申請人勞動合同,2021年3月9日公司行政告知申請人因職位調整故需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2021年3月15日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公司需要解散,並告知申請人公司解散不僅沒有N+1(即經濟補償金和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也會放進工資中予以扣稅,2021年3月19日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公司確實會進行注銷,後申請人於2021年3月25日離職。本委認為,通過申、被雙方的當庭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並得出被申請人起初與申請人協商因公司架構調整,需要撤銷申請人崗位,後在2021年3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了注銷公司的決定。據此可以表明,申請人在職期間對於被申請人將進行內部結構的調整,以及最後決定注銷的事宜是明確知悉的,因此,本委根據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注銷並解散公司的行為是因為客觀上的需要而終止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並非刻意通過該種方式給申請人製造障礙或迫使其離職,故本委認定被申請人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因被申請人支付了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123504元,因為申請人的月工資數額高於被申請人所在地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故其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數額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0元(10292元×3倍×4個月-123504元)。關於申請人第二項仲裁請求,依本委查明的內容可知,申請人該項仲裁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故本委對申請人第一項仲裁請求和第二項仲裁請求均不予支持。
二、關於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申請人主張其2020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為11天,2021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為5天。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2020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為11天,但2021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為3天。經本委核算,申請人2021年在職時間為84天(31天+28天+25天),申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間共享有年休假3.45天[(84天)/365天×15天-0天]。綜上,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20年度至2021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0元[66504元÷21.75天×(11天+3天)×200%-85614.34元],被申請人已經足額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故本委對申請人第三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四條、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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