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735號
申請人:張誌發,男,漢族,******,住址:貴州省貴定縣******。
委托代理人:陳君達,男,係廣東眾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洋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雲埔工業區埔北路1號自編3號321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楊有菊,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鍾世昌,男,係廣東知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張誌發訴被申請人廣州洋光物流有限公司關於確認勞動關係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張誌發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君達、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鍾世昌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1年4月2日入職被申請人處,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運輸攪拌混凝土。約定工資為90元/車,補貼1100元/月,平均工資為10000元/月。申請人日常工作是駕駛被申請人車牌號為粵ACW***的重型貨車運輸攪拌混凝土,入職後一直被安排在石樓鎮港前路40號處作業。因入職後被申請人一直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為了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仲裁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辯稱:我司認為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理由如下:1、我司不認識申請人,申請人也沒有入職我司,更未到公司上班。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其上班地點也是在番禺區,並非我司經營地址,我司從未與申請人簽署過任何合同,更未就工資報酬、上班時間、工作內容等進行過約定,我司也沒有向申請人支付過工資或報酬。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申請人主張與我司存在勞動關係應當提供相應證明證明在我司上班,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以及有向其支付工資等事實,但申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間為我司提供勞動,公司也沒有因為申請人的勞動獲得相應收益,且其主張的2021年 6月1日這個時間節點,其並未在仲裁申請書或證據中說明,故我司認為該時間是申請人隨意編造,與事實不符。綜上,申請人的證據不能支持其主張,其與我司也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由老鄉羅某某介紹入職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管理人員劉某某於2021年4月1日與其電話聯係,雙方口頭約定工資按90元/車計算,另有補貼1100元/月,一個月工資最低都在10000元以上,崗位是重型貨車司機,工作內容是運輸攪拌混凝土,並通知其第二天(2021年4月2日)去上班,地址是番禺區石樓鎮港前路40號攪拌站,車輛和鑰匙都在攪拌站;其於2021年4月2日早上7點左右到達攪拌站,由劉金君安排的工作人員為其辦理了相關手續,其有簽名並提供相關從業資格證,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辦完手續拿到車鑰匙就開始工作了;每日工作是從攪拌站出發,由該地工作人員管理、安排,工作時間為7:00-19:00,有時需要加夜班,早上到達時在停車場取車後進入攪拌站,按排隊進門順序將車輛駛到對應的樁位裝好混凝土,然後通過每個樁位的固定管道領取出車單,再將混凝土送到目的地,每天完成運輸任務後需把車輛停回攪拌站的停車場,正常要在第二天早上將運輸回單放回攪拌站固定的箱子裏,攪拌站共有100多台車,每天都在出車,跑車次數由距離遠近決定,沒有做過出車記錄,也沒有專門的簽到考勤,每人固定負責自己駕駛的車輛;當時劉某某口頭與其約定每月休息2天,也可以選擇不休,工資押一個月發放,即當月發放上月工資,由於其在入職第三天即2021年5月4日工作期間受傷,尚未到工資結算日,故實際沒有發放過工資,受傷後其未再回去上班。
申請人提交如下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1.《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的照片,其中行駛證照片顯示業戶名稱廣州洋光物流有限公司,車輛號牌粵ACW***(黃色)、車輛類型重型貨車、車輛尺寸9900*2550*3950毫米、核發機關廣州開發區交通管理總站、道路運輸證號粵交運管穗字440100******號、發證日期2019.12.25;車輛照片為車牌號為粵ACW***號車輛停放在空地上的車頭正麵照。申請人表示行駛證原件固定放在車上,故拍攝了照片作為證據,車輛照片是在停車場拍攝。被申請人表示行駛證在車上,而車輛在番禺區石樓鎮的攪拌站停放,證件隻能證明車輛的登記信息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以及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服務的事實,該車實際的投資人和運營人是案外人劉某某,被申請人與劉某某之間是車輛掛靠關係,有簽訂車輛掛靠協議;該車輛停放照片恰好證明申請人是在番禺區石樓鎮港前路40號工作不是在被申請人處上班,故不能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2.手寫《證人證言》,載明:羅某某,男……身份證號……我與張誌發工友關係。於2021年4月2日與張誌發到廣州市洋光物流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區姬堂長庚西街3號301,駕駛運輸車輛:粵ACW***,工資75-90一車,每月補貼1100元,每月工資11000元左右,工資發放給本人,工作地址:廣州市番禺區石樓鎮港前路40號之二,廣州某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4月5日卸貨過程中,洗罐,被罐子壓住手指,導致受傷。以上所說屬實。證明人:羅某某,2021年5月1日。被申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主張羅某某並非公司員工,其證言中陳述的內容沒有事實依據,其自稱與申請人是工友,但是是哪裏的工友以及在哪裏上班的工友沒有說明清楚,與被申請人無關,其證言中提及的與申請人一起到公司注冊地以及駕駛申請人的專用車輛,與申請人當庭主張專車專用的陳述不符,證人羅某某也未出庭作證。
被申請人主張劉某某並非公司管理人員,羅某某也與公司無關,申請人所說的工作地址不是公司的注冊地、辦公地或派駐地,申請人自認在番禺區石樓鎮港前路40號攪拌站上班、出車,工作都是由劉某某或攪拌站人員進行安排,被申請人從未參與過,也不清楚具體的運作流程,雙方從未約定過上班時間、工資等內容,無論是工作地點還是管理人員均與被申請人無關,其自認事實可以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在本委指定時間內提交的《車輛掛靠合同》顯示,被申請人與劉某某作為甲乙雙方簽訂了該合同,合同約定:1.乙方出資購買貨運車輛,入戶名稱掛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該車的產權、支配權、受益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沒有對該車輛進行抵押、變賣、轉讓等處分權。使用權歸乙方所有。車牌:粵ACW*** 車架號:LZ5N2************,車輛資料信息詳見附件。2.乙方掛靠甲方名下的車輛,自車輛登記之日起,計交掛靠管理費。乙方應向甲方支付掛靠管理費1800元/年,乙方交掛靠信譽金2000元(信譽金不能抵扣管理費或違約金)。該車過戶遷出或報廢手續辦妥後,雙方辦妥終止協議時如數退還信譽金。3.乙方應當嚴格遵守公路管理法規,嚴禁病車上路。按時參加公司舉辦的駕駛員安全學習、教育活動,樹立安全生產意識,確保行車安全;營運車輛必須配置滅火器、危險警告標誌、三角木若幹。4.乙方應承擔所掛靠車輛的一切規定費用及日常開支,如路費、年票、車船稅、保險費,燃料、路橋費、維修、保養費等;乙方應當自己經營,自負盈虧,自行負責,甲方不承擔乙方債權債務。5.掛靠車輛年審,季審,由乙方自己負責,若如因超期,導致車輛產生被罰款,違章,保險無法理賠等等相關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且由乙方承擔相應的一切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6.乙方如發生任何道路或非道路交通事故即其他工傷事故的,乙方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如甲方對外承擔了墊付責任,乙方應當賠償甲方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7.乙方或乙方聘請的司機必須持有效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8.乙方如發生一切交通違法行為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擔責任。10.乙方應當合法經營,不得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運輸業務,不得營運非法違禁物品;乙方隻能從事普通貨運。11.甲方負責:(1)車輛資料檔案管理;(2)及時通知車主辦理車管運管業務;(3)代辦營運證年審;(4)代乙方繳交車船稅;(5)代乙方購買保險: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盜搶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司機和乘客座位險等。25.乙方掛靠在甲方車輛為期伍年,從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掛靠期滿前30天內甲乙雙方未提出書麵異議的,即視作甲乙雙方同意掛靠期限順延叁年,相關的條款繼續按原協議條款執行生效。最末頁甲方處有被申請人加蓋公章,乙方處有劉某某簽名,時間為2019年6月21日。申請人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係被申請人與案外人簽訂,且申請人入職時並未被告知案外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即使該合同是真實性,也不能因被申請人與案外人私下簽訂的內部協議影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人確認2021年4月5日受傷後未再回去工作,因其是在工作期間受傷,且受傷期間勞動關係不能解除,故在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無法確定停工留薪期滿日的情況下,預估時間為2021年6月1日。
申請人於2021年6月11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被申請人於2018年1月15日成立,股東為楊有菊、秦家輝,2021年6月16日變更住所(經營場所)廣州市黃埔區姬堂長庚西街3號301(僅限辦公用途)至廣州市黃埔區雲埔工業區埔北路1號自編3號321房(僅限辦公)。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除行駛證外,其他證據均未顯示任何用人單位及相關人員信息,或直接顯示單位為被申請人。根據《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複函》(公交管[2000]98號)“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曆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規定,僅憑機動車行駛證,不能直接證明申請人駕駛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被申請人或申請人駕駛被申請人車輛為其工作。同時,申請人的證人未出庭作證,其證言內容與申請人主張的相關事實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無法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的事實,故本委認為前述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次,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雙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申請人雖駕駛登記所有人為被申請人的車輛從事運輸混凝土的工作,但根據其當庭陳述和證人證言可知,其工作一直是由第三人劉某某和位於番禺區石樓鎮港前路40號攪拌站工作人員進行安排,由第三人和攪拌站人員對其進行管理,工作地點也並非被申請人經營場所,可認定被申請人未曾安排申請人工作或對其直接進行管理,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係被申請人員工或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管理係經由被申請人委托授權所進行。此外,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曾支付其工資,在被申請人提交了《車輛掛靠合同》的情況下,申請人也無證據證明劉某某係被申請人的員工或委托代理人,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並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對事實勞動關係的認定標準,本委對申請人主張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不予采信,故其仲裁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複函》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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