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88號
申請人:黃勇,男,漢族,******,住址:貴州省貴定縣******。
委托代理人:寇曉波、張潔舲,係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天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沙湧長豐路6號105房(僅限辦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張啟兵,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叢澤,男,係湖南芙蓉(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傷待遇爭議。
申請人黃勇訴被申請人廣州天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寇曉波、張潔舲、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蔡叢澤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225元(6175×7)、一次性醫療補助金6175元(6175×1)、一次性就業補助金24700元(6175×4)、勞動能力鑒定費用390元;二、被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12000元(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以上合計86490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作為甲乙雙方於2021年1月7日簽署《勞務協議書》,約定:甲方和乙方就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係及其義務等事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平等、自願原則,經協商一致,簽定本合同。一、本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9日到2021年2月3日止。二、乙方初始用工單位為廣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崗位為臨時性普工工作。三、乙方以計時製計算工資,19元/小時(白班、夜班、節假日加班統一工時價)。四、乙方必須在工廠做滿一個月以上才有工資,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未做滿一個月按12元結算,自離人員無工資……八、離職工資結算方式:乙方辦理完離職手續,每月15號結算薪資,發放至銀行卡上。九、乙方在工作期間服從工作安排,遵守《員工手冊》以及各項規章製度,遵守本部門的崗位職位,在崗位上保證完成各項任務,如有一下情況者,將自動解除、終止協議,乙方不得有異議:1.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製度的;2.由於工作失誤,造成用工單位損失的;3.因工作能力或業務水平不能勝任或達不到崗位規範要求的;4.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在該崗位的;5.乙方有嚴重違紀被辭退的。十、如因乙方在工作期間過錯造成用工單位經濟損失,由乙方依法承擔責任。十一、本協議經雙方蓋章(簽字)後生效,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同等法律效應。
二、申請人在用工單位廣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崗位是開壓裝機工。
三、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21年2月25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2021〕19308號),載明:職工姓名:黃勇 用人單位:廣州天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7日受理黃勇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黃勇係廣州天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被派至廣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1月19日晚,其在工作中被機器壓傷左手,在廣州市開發區醫院就診治療,2021年1月19日診斷為左中指開放性骨折。黃勇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2021年4月13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編號:〔2021〕21312號),鑒定申請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拾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未達級,停工留薪期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申請人支付該次鑒定費390元。至本案開庭當日,被申請人未就前述《認定工傷決定書》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亦未就《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申請複查或申請再次鑒定。
四、被申請人於2017年1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均為張啟兵,2021年5月26日前的經營範圍為:大學生就業推薦;人才推薦;人才測評;人才培訓;勞務派遣服務;接受委托從事勞務外包服務;以服務外包方式從事職能管理服務和項目管理服務以及人力資源服務和管理;人力資源外包;企業管理谘詢服務;投資谘詢服務;2021年5月26日住所變更為廣州市黃埔區黃埔東路2847號206(僅限辦公)。廣州天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於2020年4月29日成立,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為張啟兵,營業場所: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街道福強社區深南中路2032號愛華電腦大廈8層A8148號房,經營範圍:一般經營項目是:企業管理谘詢服務;投資谘詢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的項目除外,限製的項目須取得許可後方可經營),許可經營項目是:接受委托從事勞務外包服務;以服務外包方式從事職能管理服務和項目管理服務以及人力資源服務和管理;人力資源外包;大學生就業推薦;人才推薦;人才測評;勞務派遣服務。
五、廣州天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天順深圳分公司)在2021年1月有為申請人在深圳市參加社會保險,僅繳納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其中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2200元。
六、申請人於2021年4月29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勞動關係問題。
被申請人主張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理由是雙方並未簽訂勞動合同,而是簽訂了《勞務協議書》,協議上載明申請人為臨時性普工,稱申請人實際上係由天順深圳分公司派遣到用工單位工作,且由天順深圳分公司購買社保,故申請人理應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局申請賠付其工傷保險待遇,被申請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認為工傷認定部門沒有認定勞動關係的權利,不能由《工傷認定決定書》倒推雙方勞動關係的存在。
申請人則主張是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認為僅憑被申請人提交的參保記錄無法證明其是與天順深圳分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且在職期間被申請人從未告知過參保的實際情況,無論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務協議書》還是勞動合同履行地,被申請人都應當在廣州市為其參加社會保險,其以分公司名義在深圳為申請人參保,是規避法定義務,屬於違法行為,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係由天順深圳分公司派遣用工,也未舉證證明在職期間已告知申請人由天順深圳分公司為其參加社會保險。
本委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規定,訂立書麵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主要依據。本案雙方雖簽署名為《勞務協議書》的合同,但開頭就明確約定“甲方和乙方就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係及其義務等事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平等、自願原則,經協商一致,簽定本合同”,其中的條款內容亦已實際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書麵勞動合同基本要素,應當視為雙方簽訂了有效的書麵勞動合同。同時,被申請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其以自身名義與申請人簽署書麵勞動合同並對申請人派遣用工,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勞務派遣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據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查明相關事實後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被申請人係申請人的用人單位,並無不妥。其次,被申請人雖提交天順深圳分公司的參保記錄,但該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分支機構,其行為由被申請人操控,即使被申請人以天順深圳分公司名義為申請人參保,也不能證明申請人與該分公司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被申請人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係由天順深圳分公司派遣用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故對被申請人的抗辯理由,本委不予采納,依法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的用人單位。
二、關於工傷保險待遇問題。
申請人主張根據雙方《勞務協議書》約定,工資為19元/小時,在用工單位實行廠牌打卡考勤,其考勤記錄顯示每日工時為8小時或11小時,一個月工作29日,故工資約為6000元/月。申請人提交的《考勤明細列表》有工號、日期、姓名、部門製造部、工序層壓、上下班打卡時間、實際出勤小時、平時加班小時、2加班小時、公司簡稱等項目,顯示申請人在2021年1月8日至1月18日每天均有出勤,上班打卡時間除1月8日為10:48,其他均為7:40左右,下班打卡時間除1月13日為16:50,其他均為20:00左右,周一至周五均計為實際出勤小時8、平時加班3,周六日出勤均計為2加班小時11。
被申請人則主張申請人的工資標準應為2100元/月,理由是申請人工作不滿一個月,根據雙方《勞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即12元/小時×8小時/天×21.75天。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工資標準以及實行何種工時製度,也否認上述《考勤明細列表》的真實性,但認為該表可以看出申請人實行標準工時製。
申請人主張2021年1月19日受傷後有在1月23日、24日返回用工單位上班,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1月24日,其受傷後曾收到過一筆3700元的款項,不清楚由誰發放,也不清楚款項中是否包含工資,表示至今仍未結算過工資,由於其與被申請人未就工傷待遇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意見,雙方也沒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意願,故認為其在停工留薪期滿日離職。
被申請人則主張申請人的考勤均在用工單位處,故不清楚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也不清楚申請人是否離職。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支付申請人工資的相關證據,其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是否發放過申請人工資。
申請人主張提起仲裁後雙方有進行過調解,其也曾配合被申請人到深圳市社保部門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由於用人單位所在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深圳,故無法申領相關待遇。
被申請人則主張係因申請人錯誤的在廣州市申請工傷認定,才導致無法在深圳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後果,責任在於申請人。
本委認為,首先,從雙方《勞務協議書》的約定以及實際用工情況來看,申請人的用人單位所在地、用工單位所在地、勞動合同履行地均在廣州市內,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在申請人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本案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人參保情況,也未舉證證明已及時為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申請人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向被申請人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被申請人主張無法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在於申請人,本委不予認可。其次,如上所述,本委已認定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的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已查明相關事實,認定申請人所受傷害為工傷,申請人也被評為拾級傷殘,故其屬於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勞務派遣用人單位理應在廣州市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由於被申請人未依法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承擔向申請人支付如下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責任:1.勞動能力鑒定費。《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一)工傷保險費;(二)職業康複費用;(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四)工傷預防費。故此,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2.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以及第六十四條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計算相關工傷待遇使用的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該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按照申請人受傷前的月均工資標準支付其2個月(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資。由於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人受傷前的月均工資,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的規定,在被申請人未舉證證明申請人的工資標準情況下,結合雙方《勞務協議書》的約定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考勤記錄,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主張,認定其月工資為6000元,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12000元(6000元×2個月)。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申請人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未再返回被派遣的用工單位工作,被申請人也未安排申請人繼續從事其他相關工作,可視為雙方在申請人停工留薪期滿時已事實上不存在勞動關係或用工關係,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於申請人的本人工資6000元/月低於2019年廣州市職工社平工資10292元的60%即6175.20元,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226.40元(6175.20元×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75.20元(6175.20元×1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700.80元(6175.20元×4個月)。申請人僅請求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2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700元,屬對自身權益的合法處分,本委依法從其請求。
裁決結果
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2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700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120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二、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信息僅供查詢人參考,內容以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正式文本為準。
三、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用於牟取利益或作為證據使用,擅自使用本網站裁決書信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使用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四、未經許可,任何商業性網站不得轉載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