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48號
申請人:王榮海,男,******,住址:廣州市黃埔區******。
委托代理人:王柳萍,女,係申請人姐姐。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廣州瑞福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
法定代表人:楊誌雄。
第二被申請人:廣州聚同薈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
法定代表人:陳蕾妃。
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小龍,男,係廣東天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等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4月14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並於2021年6月7日進行開庭審理。申請人王榮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柳萍、陳澤鳴,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小龍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共同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6000元;二、第一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三、第一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醫療保險;四、第一、第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6年2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五、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共同支付申請人代通知金4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 2016年2月23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崗位為秩序管理員,工作地點在南崗市場,雙方共簽訂兩次勞動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為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第二次合同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申請人於2018年12月4日收到第一被申請人發出的《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如申請人同意續訂合同,於2018年12月20日辦理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如不同意續訂合同,於12月10日以書麵形式答複。
三、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9日填寫了《入職表》,該表未載明入職單位,部門責任人意見載有“劉某”簽名並簽署日期“2018年1月4日”。
四、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9日簽訂了合同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車場管理員,並簽訂《員工保密協議》,簽名確認《日常規章製度》。
五、申請人於2018年12月31日填寫了《員工離職交接結算清單》,該表上除姓名、入職日期、申請人及相關人員簽名、簽署日期外,最後工作日、預定離職日期、最後離職日期、離職類別、獲準離職日期、離職手續辦理情況等均是空白。
六、第一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繳納了2018年1月至12月的社會保險,第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繳納了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社會保險。
七、申請人簽收了落款時間為2021年1月18日的《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雙方於2019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於2020年12月31日屆滿,由於現南崗已納入拆遷範圍,公司將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八、第二被申請人出具了落款時間為2021年1月18日的《解除勞動關係證明》,載明與申請人於2020年12月31日起因合同到期解除勞動關係。
九、暨南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廣州華僑醫院於2021年1月18日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載明申請人於2020年10月11日在該院手術,術後恢複良好,醫囑可恢複正常工作、生活。
十、申請人於2021年1月22日簽收了《搬離宿舍通知》。
十一、第一被申請人2017年12月工資表顯示,申請人的工資由崗位工資1895元+崗位津貼805元+全勤獎30元+工齡工資50元+餐費補貼540元組成。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共同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代通知金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其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生變化,且兩被申請人的經營地址均在同一地址,也存在股東混同的情形,有足夠理由相信兩被申請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也因為兩被申請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其在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至第二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其與第一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沒有解除或終止,第一被申請人沒有向其支付過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其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18年12月29日,但其不認為該時間是入職第二被申請人的時間,也不認為該行為是入職行為,其工作地點依然在南崗市場,工作依然由隊長劉某安排,其考勤方式從未變化,與第一被申請人在同一考勤機打卡。其2020年10月11日在公司租賃的宿舍發生******,當晚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在此期間其向公司管理人員小君、張經理報告了情況,她們都同意等其康複後再上班。合同期滿後,公司並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並於2021年1月口頭通知其到醫院複查身體,開具醫生證明,身體無不適的,可以上班,但等到2021年1月18日申請人拿到醫生證明後就通知其不要上班了。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由第二被申請人於2021年1月18日發出解除勞動關係證明解除。兩被申請人一共與其簽訂了3份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在簽署2份勞動合同之後被申請人就應當與其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提出不續簽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相應後果。第一被申請人主張雙方簽訂兩次勞動合同的周期存在重疊,第二份勞動合同是為了雙方約定把第一份勞動合同期限延長,實際上,第一、第二份勞動合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勞動周期,並不是說第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就與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
第一被申請人代理人主張不清楚申請人在其公司具體工作至哪一天,其向申請人發出續簽勞動合同通知,但申請人不願意續簽,故雙方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終止勞動關係,以《員工離職交接結算清單》為證。第一被申請人沒有向申請人支付過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由於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因此其不存在違法解除與申請人勞動合同的事實,無需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更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此外,申請人請求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代通知金均已超過仲裁時效。其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申請人工資,工資發放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8月以後其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申請人工資。其使用打卡機考勤。
第二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9日入職其公司,第一被申請人經營的是南崗市場,第二被申請人經營的是南崗市場後麵的一塊空地,是個停車場,申請人的工作地點在停車場,該項目由其經營與第一被申請人無關,由於其隻經營停車場,場所、業務、人員構成均很簡單,沒有設置考勤打卡設備,隻委托兼職管理人員檢查員工考勤情況。其業務量非常少,並且場地麵積不大,所以隻聘請了兩名全職保安,由第一被申請人員工劉某兼職管理工作,因其停車場緊鄰第一被申請人的商場,停車場的管理工作極為簡單,為了節約成本,其聘請劉某兼職管理。申請人最後在崗日期為2020年10月10日,勞動合同到期日是2020年12月31日,雙方結束勞動關係的日期是2021年1月18日,其於2021年1月18日向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其由於經營的停車場所在區域列入拆遷範圍,已經決定不與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但是申請人在2020年10月因病住院,病休假持續至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此其不能在勞動合同期滿前通知與其不續簽勞動合同,其在2021年1月18日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可恢複正常工作、生活後,書麵通知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
申請人主張其在第二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100元+津貼600元+全勤獎30元+工齡工資200元+餐費補貼520元+高溫補貼(每年6-10月)150元組成,合計3600元,第二被申請人通過現金形式發放其工資,其與第二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是3600元。第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主張不清楚第二被申請人工資發放情況,主張申請人含病假期工資核算的月平均工資為3492.62元,確認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
本委認為,第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同一時間內同時為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提供勞動,工作內容交叉,工資支付混同,同時接受兩被申請人監督管理等混同用工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其關於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不予采信。第二,申請人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於2018年12月29日填寫了《入職表》、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了勞動合同並在第一被申請人處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本委認為申請人從第一被申請人處離職入職到第二被申請人處事實清楚,故對申請人關於其在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至第二被申請人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其與第一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沒有解除或終止的主張不予采信。第三,雖然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勞動合同到期後未續簽是事實,但第一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的原因在申請人,本委對其主張不予采信。第四,申請人主張兩被申請人一共與其簽訂了3份勞動合同,在簽署2份勞動合同之後被申請人就應當與其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提出不續簽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的主張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第五,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21年1月18日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第二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申請人請求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代通知金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第六,雖然申請人在第一、第二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地點分別為南崗市場或後麵的停車場,工作崗位分別為秩序管理員、車場管理員,但工作地點基本沒有差別,工作崗位均為管理員,可認定為申請人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結合申請人在第一、第二被申請人處均接受劉某管理、工資收入水平變化不大、從第一被申請人處離職的情況、入職第二被申請人的情況等實際情況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規定,本委認定申請人非因本人原因被第一被申請人安排到第二被申請人處工作。第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一被申請人沒有向申請人支付過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申請人亦主張其在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至第二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視為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第八,雙方確認第二被申請人以現金形式支付申請人工資,故申請人終止勞動關係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舉證責任應當在第二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采信申請人關於終止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600元的主張。綜上,本委認定第二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額為18000元(3600元×5個月)。
二、第一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第一、第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問題。
本委認為,醫療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一部分,而補繳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均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因此,申請人請求第一、第二被申請人補繳社會保險、醫療保險或住房公積金,本委均不予調處。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第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8000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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