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894號
申請人:謝明威,男,******,住址:廣東省連平縣******。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市紅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蘿崗區東區小塱塱尾北街1號一層。
法定代表人:朱敬榮,職務: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遠萍,女,係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謝明威訴被申請人廣州市紅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獨任庭於2021年7月19日進行公開審理。申請人謝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李遠萍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10月初進入被申請人處的“強哥車隊”工作,擔任司機一職,駕駛車輛號碼是粵A*****,車號為139號攪拌車。每月20日由車隊孔某某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工資,結算方式為保底加提成,具體為60車以下工資標準為5000元,滿60車不滿120車的,按65元每車計算月工資,滿120車及以上的按75元每車計算月工資。申請人因車數的名次不行而被解雇。
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一、被申請人應當支付5、6月份未結清的工資10825元(2021年);二、被申請人應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每月兩倍工資8078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三、被申請人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兩倍賠償金22813.74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四、被申請人應當支付未繳納社保經濟補償11406.87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五、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節假日加班三倍工資3280.74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申請人當庭撤回第一項、第四項仲裁請求,當庭明確第二項仲裁請求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當庭變更第五項仲裁請求金額為8275.86元。
被申請人辯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申請人不受被申請人的勞動管理,被申請人從未安排申請人工作,雙方沒有任何資金往來,且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申請人確認其是由案外人強哥車隊聘請的,申請人從入職、工作安排、離職均由強哥車隊負責,其所工資也是由案外人發放,與被申請人無關,而申請人自己也知悉其真實雇主是案外人強哥車隊的老板,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第二,被申請人與案外人孔某某是掛靠關係,與孔某某聘請的人員包括申請人在內不存在勞動關係,車輛粵A*****是孔某某自己出資購買,從未對孔某某聘請的人員進行用工管理,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10月2日入職被申請人處,任司機一職,具體工作由鍾某某負責安排和聯係,申請人每天前往華合攪拌站取車、裝貨,然後將貨運至目的地。申請人主張其所駕駛的車輛粵A*****的所有人是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主張華合攪拌站並不屬於被申請人,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隻是掛靠在被申請人處,實際所有人係孔某某,負責管理申請人的案外人鍾某某是孔某某車隊的管理者,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提交《車輛掛靠協議書》、《車輛轉讓協議》擬證明車輛掛靠情況及車輛所有人情況,被申請人申請證人鍾某某出庭作證擬證明申請人受孔某某車隊管理。《車輛轉讓協議》載明車輛粵A*****係由程某某轉讓給孔某某,該協議簽訂時間為2020年9月16日;《車輛掛靠協議書》載明孔某某於2020年12月25日將車輛粵A*****掛靠至被申請人處;證人鍾某某出庭證明其係孔某某車隊的管理者,負責管理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孔某某車隊的所有司機,其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而孔某某車隊主要是在華合攪拌站做混凝土運輸,車輛粵A*****是掛靠在被申請人處,但車輛屬於孔某某個人所有。
申請人對《車輛掛靠協議書》、《車輛轉讓協議》的三性均不予確認,主張申請人對車輛掛靠情況並不知情,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登記在被申請人處,具有對外公示效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對證人鍾某某的證人證言,申請人主張證人與被申請人的關係較為密切,其所作證言能否作為定案證據應當嚴格審查。
申請人主張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均為2021年6月7日,係由鍾國威電話告知其不用再幹,離職前月均工資為11406.87元。被申請人主張不清楚申請人的離職時間,也從未向申請人發出辭退通知書。
申請人於2021年6月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為勞動關係中的合法主體,均可依法建立勞動關係。其次,申請人確認其日常工作由鍾某某管理,但從證人鍾某某出庭作證的情況可見,鍾某某自身並非被申請人處的員工,而申請人亦不清楚鍾某某在被申請人處的職務,因此,本委對申請人受被申請人管理的主張不予支持。再次,申請人確認每月由孔某某代被申請人為其支付工資,但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孔某某係代替被申請人所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最後,雖然申請人主張其對車輛掛靠關係並不知情,但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孔某某車隊屬於被申請人的車隊。從《車輛掛靠經營協議》可見,孔某某將車輛粵A*****掛靠在被申請人處,所謂車輛掛靠經營是個體購車人為了從事道路運輸業務而將其自行購買的機動車輛登記在具有運輸經營資格的企業名下、從而得以用被掛靠人的名義辦理營運手續,掛靠人僅需向被掛靠人繳納一定的管理服務費用而由掛靠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一種經營方式。掛靠經營的特殊性導致了掛靠經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出資人不相符的客觀事實。因此,車輛粵A*****行駛證上所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申請人,與車輛掛靠經營情況相符,而車輛實際出資人孔某某將掛靠在被申請人處的車輛,用於從事華合攪拌站的混凝土運輸,此情況也與申請人所述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相符。因此,本委對申請人所述孔某某車隊係被申請人的車隊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係受被申請人勞動管理,並從事著被申請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並不符合《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所規定的成立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征,故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第二、三、五項仲裁請求。上述請求,係基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所產生,如前所述,雙方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故申請人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關於第一、四項仲裁請求。申請人當庭撤回,本委予以準許,對此不再處理。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巫開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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