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998號
申請人:潘家怡,女,******,住址:廣東省雲浮市******。
被申請人:武漢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營業場所: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錦繡路38號204室。
負責人:BIRRING,KULWINDER SINGH,職務:CEO。
委托代理人:張葉、陳仁傑,均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爭議。
申請人潘家怡訴被申請人武漢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獨任庭於2021年5月21日進行公開審理。申請人潘家怡、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張葉、陳仁傑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6600元。申請人當庭明確該項仲裁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20年3月2日。
二、工作崗位:電商推廣主任。
三、簽訂勞動合同情況:雙方簽訂期限為2020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勞動合同。
四、月工資標準:8300元。
五、離職情況:2021年3月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申請人存在以下違紀行為:1.在崗位上,沒有執行原定的預算計劃,導致公司因廣告費用投放不足而產生銷售損失。2.工作失職,沒有按要求進行成本控製,導致公司成本增加。3.拒絕上司工作安排,經過溝通後,狀況依然沒有改善。被申請人依據《員工手冊》第九章2.1.3,於2021年3月1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六、規章製度:《員工手冊》第九章2.1.3“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經濟補償)的違紀行為”第(19)項:“拒不執行部門主管合理、合法的指令或工作安排(包括但不僅限於排班、開會、出差、參加各類活動、參加培訓、參加考試等),或消極怠工,經勸說後其行為舉止仍沒有改善的”、第(43)項“管理不善或嚴重失職,或個人過失行為(如被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責罰,或被第三方索賠等),導致公司遭受經濟損失,金額在2000元人民幣(含)以上的”。申請人於2020年3月2日在《員工簽署書》中簽名,明確已詳細閱讀員工手冊並願意遵守員工手冊中的各項規章製度。
申請人於2021年3月2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關於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是否係違法解除。被申請人主張基於以下事實解除雙方勞動合同:1、2021年2月21-25日,申請人沒有對MM旗艦店進行任何後台操作,導致原計劃在上述期間應投放的宣傳費用17600元,實際隻消耗3933元,使得MM旗艦店在上述期間未達到預期宣傳效果,造成銷售損失。2、2021年2月23日,原計劃應對SA旗艦店投放宣傳費用1500元,並應合理安排24小時的宣傳費用投放,但申請人於當天上午7時至9時就消耗2500元宣傳費用,未能根據消費者的高峰購物習慣(一般每天上午和晚上21時至24時為銷售高峰),不僅導致宣傳費用的增加,也未達到宣傳效果,造成銷售損失。3、申請人多次拒不執行部門主管合理、合法的指令及工作安排,消極怠工,具體行為有:2020年10月、11月,不按時上交周報,經多次勸說仍無改善;2020年12月15日,提交的工作文件質量不合格,態度偏激且辱罵上司;2020年12月31日,無合理理由拒絕部門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並於2021年1月4日調整工作安排後,仍拒不執行工作安排;2021年1月12日,部門主管發現申請人沒有處理相應的工作。
被申請人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及郵件記錄截圖、員工手冊、員工簽署書擬證明解除事實和依據。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載明,申請人曾多次出現未按時保質提交周報,且其在與部門主管溝通過程中,對部門主管提出的工作意見不予改進和接受。申請人對微信聊天記錄及郵件記錄截圖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確認會因晚交周報而接到被申請人的提醒,但主張周報會根據個人情況提交,且確因個人工作失誤曾造成周報的數據錯誤,而工作態度問題是因部門主管故意刁難申請人;申請人對員工手冊、員工簽署書予以確認。
本委認為,首先,關於被申請人所主張的因申請人未按計劃投放MM旗艦店、SA旗艦店的宣傳費用,導致被申請人的銷售損失,被申請人未能舉證證實因申請人的工作行為造成被申請人銷售損失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此不予支持。其次,從被申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可見,申請人未能及時全麵履行其工作職責,對於申請人所主張的晚一點交周報及數據係內部查看,並沒有任何影響,作為一名勞動者,按時保質完成工作任務是其應履行的基本職責,不能因為未給用人單位造成影響或損失而免責,且周報作為用人單位管理公司員工的手段和方式,通過員工提交的周報,公司可以及時發現工作出現的問題,並適時調整公司戰略方向和執行方案,是公司更好開展後續工作的保障性措施。因此,申請人多次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交周報的行為,及對部門主管提出的工作意見不予改進,且態度不夠端正,屬於拒不執行工作安排,符合被申請人製定的《員工手冊》第九章2.1.3所規定的可解除事由,被申請人據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屬於合法解除,故本委對申請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巫開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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