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171號
申請人:蘭英,女,漢族,******,住址:雲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陳菲菲,係廣東德城(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聖可菲人力資源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大道111號主樓401房。
法定代表人:劉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敏怡,係廣東知泓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歡,係被申請人員工。
申請人蘭英訴被申請人廣州聖可菲人力資源外包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申請人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菲菲、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敏怡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2021年4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並被派遣至位於佛山市順德區的工地上班,工地項目名稱為順德農商銀行大廈項目。2021年5月7日申請人在工地工作時受傷,受傷後申請人在廣州中醫藥大學順德醫院救治。因申請人無書麵勞動合同,無法確定勞動關係,無法申請認定工傷。現仲裁請求:確認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辯稱:首先,我司並未與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而是與申請人所屬的胡某某班組之間存在勞務合作關係,申請人受班組負責人管理和調配。胡某某勞務班組熟悉建設項目爬架安裝、操作、拆除等工序,常年承接不同建設項目的爬架勞務分包工作。胡某某班組承接了順德農商銀行大廈項目爬架組裝的部分工作,負責對爬架安裝工作安排人員簡單提供勞務,雙方按完成量結算報酬,班組成員受班組負責人管理和調配。我司按照班組負責人提報的人員,每月借支每人1500元至3000元的生活開支,為保障該班組勞務人員的切身權益,我司與班組負責人協商一致,該等生活開支由我司直接支付到提供勞務的個人,故申請人提交的銀行流水所示我司支付部分之收入,並非我司向申請人支付的“工資”,而是基於我司與勞務班組之借支約定所直接支付到班組人員的費用。申請人以此作為我司與其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是對客觀事實的扭曲及修飾利用,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其次,申請人以勞務用工關係為多個項目、公司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該等事實與其仲裁主張相悖。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中亦有所體現:某分包有限公司、某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某建安公司、某勞務有限公司等均在今年上半年向申請人發放報酬,且部分報酬發放時間是重合的,足以印證申請人根本沒有固定的與某一家公司建立具有人身隸屬性質的勞動關係,二是受其所屬勞務班組分配和調遣、受其管理,並在與該班組有合作關係的項目上提供非常設性勞務。再次,申請人係班組負責人近親屬。申請人實則係勞務班組班組長胡某某的兒媳,班組負責人楊某的配偶。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可見,申請人自5月7日受傷入院治療,診斷證明上的醫囑是休養3個月,且申請人此時仍未拆除體內鋼板,根本無法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但其配偶楊某還是為其申報生活費,同時某勞務公司的工資(2021年5月)也照拿不誤。由此可見,申請人配偶楊某完全能決定報酬發放的情況,我司與申請人根本不是勞動關係。
本委審理查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申請人受傷前在被申請人參與分包的佛山市順德區農商銀行大廈建設項目工地從事爬架相關工作均確認無異議,但對於雙方是否屬於勞動關係存在爭議。對於各自主張,雙方提供證據並對對方證據提出質證意見分別如下。
申請人提交《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及周某某的《證言證詞》擬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提交順德農商銀行大廈項目現場農民工維權公示表照片擬證明其工作地點。被申請人對於《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但主張該證據反映了在2021年上半年有多家建築勞務分包企業或建築企業分別向申請人發放過報酬,且部分時間重合,反映了申請人並未固定與某一家公司建立具有人身隸屬性質的勞動關係,且該證據載明2021年6月22日某勞務有限公司向申請人發放報酬的備注寫明“5月工資”,主張該主體才應是申請人的用人單位;對於周某某《證言證詞》被申請人對於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主張證人並未到庭接受質詢,且證人身份在2020年1月19日已經到期,難以證明其真實性,申請人亦未舉證該證人係被申請人員工;對於農民工維權公示表照片三性不予認可。
被申請人提交《授權委托書》及胡某某、楊某身份證照片擬證明胡某某係爬架工程勞務班組組長,其授權楊某全權代理確認所有項目班組成員工資(生活費)發放情況,產值確認以及結算,楊某有權決定提報和確認該班組人員的工資(生活費)發放情況;提交《工資發放記錄表》擬證明申請人係胡某某班組成員,楊某決定申請人生活費用金額;提交申請人的《出院診斷證明》擬證明申請人出院後需全休三個月,其身體狀況不可能支持其完成重體力勞動,但楊某依然持續為申請人申報生活費;提交《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擬證明申請人以勞務用工關係為多個項目、公司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
申請人於2021年7月13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且雙方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說明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屬於建立勞動關係適格主體,被申請人也屬於可從事建築業服務外包工作企業,故本案爭議焦點因為申請人是否受被申請人勞動管理、是否從事被申請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本委綜合本案現有證據及庭審情況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申請人提交周某某的《證言證詞》擬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一方麵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周某某的具體身份及其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而周某某的書麵證言也僅載明申請人係在順德農商銀行大廈項目上工作並受傷,並未對申請人係由被申請人招聘入職及受被申請人勞動管理作出證明;另一方麵,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證人周某某並未出庭參與質證,本委對其《證言證詞》效力不予認定采納。
其次,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確認,申請人係胡某某、楊某爬架班組成員,以班組形式進駐不同工地項目工作,2020年至2021年曾在多個不同項目工地為不同的建築工程企業、建築勞務企業提供服務,而其提供的《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在較為的接近的時間中同時出現多個建築工程企業和建築勞務企業支付費用、費用名稱備注為“班組工費”、被申請人每月向其支付的費用僅為一般生活費標準等均可印證以上事實以及被申請人關於其係與胡某某班組達成口頭協議、將部分工程業務分包給該班組的事實,本委對此予以采信。
最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委已認定被申請人係將順德農商銀行大廈項目分包給不具有合法用工主體資格胡某某,申請人係胡某某班組成員,故申請人要求認定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本委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員 曾廣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鍾潤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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