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537號
申請人:張豔敏,女,漢族,******,住址:江西省上饒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鋒,女,係湖南芙蓉(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澳學拔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開源大道478號101房。
法定代表人:黃嘉良,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黎燕瓊,女,係廣東法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二倍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請人張豔敏訴被申請人廣州澳學拔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振鋒、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黎燕瓊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5月22日解除;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64211.04元(10701.84元×6)、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7456.44元;四、被申請人退還違法收取申請人的3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2017年10月23日入職被申請人,雙方簽訂一份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勞動合同,該合同期滿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
二、申請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工資分別為12299.03元、11096.36元、11534.97元、6811.27元、7624.79元、11622.25元。
三、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5月21日。
四、申請人2021年4月向被申請人主張支付3000元用於被申請人內容投資活動。
申請人於2020年5月19日向本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解除勞動合同原因及時間的問題。申請人主張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21年5月22日,解除原因為被申請人變相降低其工資標準;被申請人則認為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5月21日,故解除勞動合同時間亦為5月21日,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為申請人因不同意與被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自行離職。對此本委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分析如下:首先,申請人主張根據其提交的補充證據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員工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可證明申請人係以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單方降低工資標準而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該份證據中,申請人與郭某某的聊天內容為對被申請人提出的新的薪酬方案進行計算,申請人認為該方案並不能體現被申請人所主張調整後薪資高於同期或屬於漲薪,但並無任何內容可體現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單方降低工資為由提出離職,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理由的主張不予采納。其次,雙方均確認係申請人提出離職要求且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5月21日,故申請人主張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為2021年5月22日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不予認可。綜上,本委認定雙方勞動關係因申請人單方麵提出而於2021年5月21日解除。
二、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問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雙方原勞動合同於2020年10月22日期限屆滿,此期間雙方均未向對方作出終止勞動合同意思表示且勞動關係仍實際存續,故被申請人應於2020年11月22日前與申請人重新訂立書麵勞動合同,否則,應自2020年11月23日起向申請人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其次,被申請人主張本案中係由於申請人在雙方協商續簽勞動合同過程中提出提高薪酬標準、雙方未能協商一致導致勞動合同未能成功續簽,故未能及時續簽勞動合同的責任在於申請人。但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被申請人就重新確定申請人薪資結構問題向申請人發出正式通知的時間為2021年4月27日,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在此之前有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或就續簽事宜與申請人進行協商,故本委對被申請人該主張不予采納。再次,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在薪資調整過程中單方麵降低其工資標準,但該主張並無直接證據可予證明,本委對此亦不予采信。綜上,鑒於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合理理由拒絕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故其要求被申請人2021年4月27日後二倍工資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結合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工資,且雙方對該期間工資數額不存在爭議的事實,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0078.64元(12299.03元÷21.75天×6天+11096.36元+11534.97元+6811.27元+7624.79元+11622.25元÷21.75天×18天)。
三、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問題。如前所述,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單方降低工資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且本案中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故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四、關於退還費用的問題。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清楚向其說明內部投資活動的內容等理由主張其向被申請人轉賬支付的3000元屬於被申請人違規收取費用。本委認為,該費用係申請人自行參與被申請人內部集資投資活動而產生,無論被申請人是否有向其清楚說明相關內容,該費用均非雙方基於履行勞動關係而產生的爭議,故該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本委對此不予處理。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於2021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0078.64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曾廣煒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鍾潤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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