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07號
申請人:何俊傑,男,漢族,******,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被申請人:廣州風吟瑜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科彙一街16號601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楊璐霜,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帆,女,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請人何俊傑訴被申請人廣州風吟瑜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帆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於2021年1月19日解除;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5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1月4日至1月19日尚未支付的工資2252.87元。申請人當庭變更第三項仲裁請求金額為559.37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1年1月5日簽訂《試用期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申請人試用期1個月,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試用期工資為3500元。被申請人2021年1月19日向申請人發出《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通知書》,以申請人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申請人於當天簽收上述通知。
二、被申請人2021年1月29日向申請人支付工資1693.50元。
申請人於2020年1月28日向本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關於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的問題。雙方均確認被申請人2021年1月19日向申請人發出書麵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申請人亦於當日簽收該通知,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解除勞動合同時間不存在爭議,本委對此予以確認。
關於支付工資的問題。首先,申請人主張其入職時間為2021年1月4日,並提交與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微信聊天記錄予以證明。上述聊天載明,申請人於2020年12月30日詢問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何時辦理入職,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回複1月4日。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確認相關聊天記錄真實性,但主張1月4日申請人隻是前往公司辦理入職手續及協商勞動合同內容,並就公司製度等進行培訓學習,未提供任何實際勞動,其工作自1月5日開始。對此,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其與申請人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申請人自1月5日開始向其發送工作日報。本委認為,申請人確無證據證明其2021年1月4日前往公司辦理入職手續的同時即已根據被申請人安排開展工作,綜合雙方證據及庭審查明情況,被申請人關於該日為申請人辦理入職手續及學習製度、雙方協商勞動合同內容的主張更為合理可信,本委予以采納,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1月4日工資本委不予支持。其次,庭審期間雙方確認申請人入職時雙方有約定申請人實行“長短周”工作製,即每月需有2-3個休息日需要上班,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本委酌情認定申請人每月工作時間為24天。最後,雙方確認2021年1月5日至19日期間申請人共工作13天,本委對此予以確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21年1月5日至19日期間工資1895.83元(3500元÷24天×13天),被申請人已支付1693.50元,尚需支付差額202.33元(1895.83元-1693.50元)。
關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本案中,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為《試用期勞動合同》,該合同並未約定合同期限,隻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據此,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依法不認定為存在試用期,被申請人以申請人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委不予認可,被申請人行為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鑒於申、被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月工資標準為3500元,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500元(3500元/月×0.5月×2)。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於2021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1月5日至19日期間工資差額202.33元;
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500元;
四、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曾廣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鍾潤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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