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87號
申請人:夏恒,男,******,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宇佳,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安通林燈具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保稅區)廣保大道213號。
法定代表人:MARTA CUEVAS LORZA,職務:lighting BU CEO。
委托代理人:許紅學,男,係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鄭國光,男,係被申請人人力資源部經理。
案由:年終獎爭議。
申請人夏恒訴被申請人廣州安通林燈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夏恒及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許紅學、鄭國光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度年終獎20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9月10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崗位是質量工程師,申請人於2021年4月21日離職,離職原因係申請人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
二、被申請人《員工手冊》關於年績效獎金的規定如下:“適用對象:職級為Ⅲ及以上員工。年度績效獎金計算年度與公司財政年度一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獎金同公司運營狀況和員工個人年度績效緊密掛鉤。該獎金計發按照員工在財政年度的服務時間長短進行折算,折算方式與年底雙薪相同。以下情況,員工不參加年績效考核:a.仍在試用期內,或未通過試用期考核的;b.績效獎金計算年度內(含12月31日),因過錯而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或辭職離開公司的”。
三、雙方當事人關於年終獎沒有相關約定。
申請人於2021年4月2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應支付申請人年終獎。
被申請人主張《員工手冊》沒有規定年度績效獎金具體的計算方式,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000元年度績效獎金沒有任何依據,並主張獎金發放屬於用人單位的激勵機製,是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體現,在勞動合同及規章製度沒有詳細規定的情況下,員工不得自行提出要求。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已在2021年4月23日向在職員工發放了年終獎,據申請人向在職和已離職員工了解,年終獎發放的金額大概為本人工資乘以1.5-1.6的係數,故申請人按其月工資13000元估算自己的年終獎為20000元。被申請人確認2021年4月底已發放2020年度績效獎,但主張沒有申請人所謂的係數,年終獎的數額是被申請人上級集團總部根據公司盈利狀況而定,先決定是否發放,再由公司總經理決定部門的獎金額,再由部門經理決定員工的獎金額,具體分配給每個員工多少,員工無話事權,也不得自行提出要求,從已發放的年終獎情況看,至少有包括申請人在內的20%-30%的員工分配到的年終獎為0。申請人主張年終獎屬於獎金,獎金也屬於工資,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關於工資支付發生的爭議,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已承認發放了2020年度年終獎,證明被申請人在2020年屬於盈利狀況,符合發放年終獎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對不發放申請人年終獎的原因和發放年終獎的金額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未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主張應采納申請人的主張。
本委認為:從被申請人《員工手冊》關於年績效獎金的規定可知,申請人可參加年績效考核,被申請人確認其已向員工發放了2020年度年績效獎金,依照國務院《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獎金屬於工資的一種形式”的規定以及《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本委認為應由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是否有資格獲得年終績效獎金及應得年終績效獎金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現被申請人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證據,其未盡到其應盡的舉證責任,故本委推定申請人的主張成立。因此,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度年績效獎金20000元。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國務院《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度年績效獎金200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楊 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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