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張某與肖某原是情侶關係,肖某向張某通過微信轉賬11809元,認為該筆錢款為借款。張某認為雙方在2023年1月至2023年9月存在戀愛關係。肖某與張某的金錢往來均是雙方戀愛存續期間為表達愛意、增進感情而發生的有特殊意義的轉賬、發紅包的行為,包括日常生活中外出遊玩、請客吃飯等正常消費以及特殊日期相互給付的特殊金額以及其他小額金錢往來。並且,張某在雙方戀愛存續期間並無明確向肖某借款或承諾還款的意思表達,也未與肖某簽訂任何能夠證明張某向肖某借款的欠條、借據、收據等書麵文件。肖某支付給張某的所有紅包、轉賬等微信轉款記錄均未備注借款等信息。
二、戀愛期間的轉賬分手後需要還嗎?
(一)《民法典》第667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依據上述規定,肖某主張是借款的,負有證明在轉賬時具有“提供資金給張某使用且張某明確表示返還”的責任,否則將承擔舉證不利無法認定為借款的風險。
(二)《民法典》第657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658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158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661條:“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第663條第二款:“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依據上述規定,戀愛期間所進行的日常生活消費、小額轉賬、發紅包,法院基本視為其為維係、增進雙方感情的一種付出,屬於贈與;但明顯超過一般生活消費水準、價值較大的轉賬或者財物贈與,如果雙方戀愛期間是以結婚為目的的(如存在互見家長、商量婚後買房、同居等行為),則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為“以結婚為目的”),雙方分手後則所附條件失效,則存在要求受贈方返還的可操作性。